(2016)苏0402执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杨孙高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杨孙高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80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88号。负责人黄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孙高粱,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孙高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孙高粱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1404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2630.5元,由孙高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高粱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无存款、证券、车辆及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能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