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倪民与刘鑫、夏开铖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倪民,夏开铖,戴腊香,安徽星亚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民,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开铖,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腊香(夏开铖妻子),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星亚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辽河西路1855号。法定代表人:夏开铖,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分行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上诉人刘鑫因与被上诉人倪民、夏开铖、戴腊香、安徽星亚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6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鑫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鑫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鑫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