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友姣与王寿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姣,王寿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089号原告:吴友姣,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章欢欢,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寿根,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吴友姣诉被告王寿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寿根申请对原告吴友姣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4月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回函不受理鉴定案件,将案卷退还本院。后因工作原因,由代理审判员韦英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友姣的委托代理人章欢欢,被告王寿根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姣起诉称:2016年2月1日,王寿根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余杭区沿山路景星观路口由南往东右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吴友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友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寿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友姣不负事故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寿根赔偿原告吴友姣损失医疗费147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600元、交通费1252.6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41.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寿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友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王寿根赔偿原告吴友姣损失医疗费17089.2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600元、交通费1252.6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708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437.37元。原告吴友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两份、病情证明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吴友姣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吴友姣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吴友姣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吴友姣庭后补充提交了吴友姣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吴友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王寿根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没有参加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王寿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吴友姣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王寿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王寿根对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王寿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王寿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将根据原告吴友姣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原告吴友姣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质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2月1日,王寿根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余杭区沿山路景星观路口由南往东右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吴友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友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寿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友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友姣住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7056.93元(已扣除伙食费35.50元)。在本案原告吴友姣的诉讼请求中,王寿根未支付过赔偿款。另,原告吴友姣系非农业家庭户籍。2016年7月11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吴友姣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寿根申请对原告吴友姣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4月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原告吴友姣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近端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因原告方提出近日去医院复查,建议拆除右肱骨内固定,遂决定行手术拆除右肱骨内固定。”故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将该案卷退回本院,并将鉴定费用退回被告王寿根。庭审中,被告王寿根陈述不愿继续且不配合重新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王寿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友姣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友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寿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王寿根虽对原告吴友姣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些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寿根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庭审中亦陈述不愿继续且不配合重新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支持。原告吴友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7056.93元(已扣除伙食费35.50元);2、营养费3600元(原告吴友姣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70855.50元((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结合吴友姣伤残等级计算15年);4、护理费12821.79元(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计算8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吴友姣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合计110134.22元。原告吴友姣主张鉴定费系单方鉴定产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王寿根赔偿原告吴友姣110134.22元。综上,原告吴友姣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根赔偿原告吴友姣11013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吴友姣负担25元;被告王寿根负担466元。原告吴友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二○一七年六月八无书 记 员 邬亚英?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