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红军诉田树祥、田树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军,田树祥,田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7民初209号原告:唐红军,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未,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树祥,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沧源佤族自治县。被告:田树光,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沧源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梅(系被告田树光大嫂),1977年1月8日出生,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红军诉被告田树祥、田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未、被告田树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军诉称,被告田树祥于2014年12月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0%,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人民币)7,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田树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田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田树祥向原告唐红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红军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竹机器。借款人田树祥用田树光的林权证(编号B530700189217)抵押,如林权证存在虚假,由田树祥承担法律责任。田树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款协议:1、借款定于2015年12月7日前全部还清。每月利息人民币1,500元(年利率为60%),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利息,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或者未按时支付利息,每天加收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按约定利息双倍计算收取),唐红军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由田树祥承担违约责任。2、担保人田树光,自愿为借款人田树祥用自己家的林权证折价人民币30,000元抵押担保还款,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所抵押的林权证内林地上的财产所有权归唐红军所有。被告田树祥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沧政林证字(2007)第025616号林权证及原告唐红军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红军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200元,并由被告田树光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田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富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俊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