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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贵州榕森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榕森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895号原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亿隆中央花园2幢2单元701号,注册号:410728000020435(5-5)。法定代表人:李林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越恒,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榕森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卫城镇凤凰村,注册号:520181000197066。法定代表人:杜雄飞,董事长。原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都公司”)诉被告贵州榕森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榕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九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越恒、被告贵州榕森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九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榕森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3519.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贵州榕森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榕森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贵州榕森30万方加气混凝土砌块工程设备、管道保温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管道保温成品95元/㎡,设备保温90元/㎡。付款方式,进场3日内给付4万元工程款,人员进场施工后付1万元生活费,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总款7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80%(含工人竣工后的70%),剩余20%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全部履行合同要求的所有工作,2016年11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设备保温为1839.72㎡,价格165574.8元,管道保温为1188.89㎡,价格112944.55元,总共完成工作量为278519.35元,已给付165000元,余款113519.35元未给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贵州榕森公司辩称,按照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工程的质量我们没有确认,原告多次要挟支付工程款,延误工期长达一个半月,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而且原告方在工程完成之后也没有把质检合格报告交给我公司,违反了合同。因此我公司有权利拒付余下的工程款,直至验收合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贵州榕森公司(甲方)与河南九都公司(乙方)签订《贵州榕森30万方加气混凝土砌块工程设备、管道保温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规定的范围进行保温安装作业”,合同单价为“管道保温成品”95元/㎡、“设备保温成品”9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对工程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在保温安装完成并自检合格形成书面报告,配合甲方组织验收,如验收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或修复,直至验收合格”。双方未约定工程期限,后该工程实际于2016年9月26日投入使用。2016年11月18日,经双方验收确认,“管道保温成品”的工程量为1188.89㎡,“设备保温成品”的工程量为1839.72㎡,上述工程量确认由被告方技术人员制单、朱绍忠,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建强、朱仲辉在“工程量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按合同计算,双方实际工程总价为278519.35元,贵州榕森公司已支付165000元,尚欠113519.35元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量、工程总价及已支付金额均无异议,贵州榕森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加气混凝土砌砖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安装工程被告方从2016年9月26日安装工程投入使用后一直运行到2017年4月,后因贵州榕森公司原料堆棚整改而停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贵州榕森30万方加气混凝土砌块工程设备、管道保温安装工程合同》原件、“工程量确认清单”原件1页;有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记录1页、照片15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加气混凝土砌砖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安装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限并已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案涉工程经核算后的工程总量、工程总价及已经支付的金额均无异议,现被告贵州榕森公司仅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不支付的抗辩理由,并提供照片15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运行近两月,被告方技术人员参与了验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方曾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其次结合工程运行至今,期间虽有停工,但均不是因为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尚未支付的113519.35元工程款,被告贵州榕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河南九都公司进行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榕森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351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贵州榕森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泽清人民陪审员  兰国华人民陪审员  程家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立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