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旭宗与孔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宗,孔凡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492号原告:胡旭宗,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孔凡春,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胡旭宗诉被告孔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宗诉称:被告孔凡春与证明人胡斌于2007年12月24日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借款20000元人民币购买一部二手小汽车在家乡跑出租,言明月息4%至2008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称暂时还不上,要求再使用一年,以后再次催要时被告孔凡春以各种借口一年一年往后拖,到后来就以半年半年时间为期,承诺还款一拖再拖至今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孔凡春清偿所借原告胡旭宗2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旭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孔凡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长丰县左店乡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孔凡春下落不明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孔凡春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旭宗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孔凡春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胡旭宗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跑出租。同日,被告孔凡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月利率为4%。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原告胡旭宗要求被告孔凡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旭宗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孔凡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耿广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