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洪宾与叶伟雄、谢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宾,叶伟雄,谢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009号原告:叶洪宾,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雄,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谢翠丹,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洪宾与被告叶伟雄、谢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伟雄、被告谢翠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洪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6日计至实际归还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5.6万元;暂合计2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叶洪宾与叶伟雄系好朋友关系,2012年起叶伟雄向叶洪宾借款,约定月息2分,但未出具书面借据。2012年至2014年,叶洪宾共向叶伟雄转款210200元,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叶伟雄尚欠叶洪宾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后,叶伟雄共支付利息50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叶伟雄拒不支付利息,经叶洪宾多次催讨未果。该债务是叶伟雄与谢翠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叶伟雄辩称,叶洪宾同意支持叶伟雄事业,将钱借给叶伟雄,叶伟雄再把钱放贷出去,赚取的红利由叶伟雄与叶洪宾二人一起分,属于共同投资,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去年已还叶洪宾50000元,当时说好是本金的,不是利息,应当予以抵扣借款本金。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有陆续将赚取的红利给了叶洪宾。谢翠丹辩称,叶洪宾与叶伟雄是非常好的堂兄弟关系,两人都曾在漳州读书,两人的诏安老家相邻。谢翠丹与叶伟雄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起就已经分居,谢翠丹曾于2015年2月向诏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两人于2016年5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叶洪宾与叶伟雄的往来款项并非用于谢翠丹与叶伟雄夫妻共同生活。叶洪宾与叶伟雄之间的资金往来转账款项,是两人之间的投资或其他交易往来,非民间借贷。若是借贷,在叶伟雄从未还款情况下,叶洪宾还陆续出借,时隔三年时间,叶洪宾从未要求叶伟雄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叶伟雄在2016年、2017年的录音、微信中承诺返还叶洪宾款项的行为是两人合作结束的后合同义务,并非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还款义务。合同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翠丹与叶伟雄调解离婚后,叶伟雄拒绝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尚应支付给谢翠丹的款项50000元,且叶洪宾明知叶伟雄有房产不申请保全,有违常理,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洪宾与叶伟雄系关系较好的堂兄弟关系。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叶洪宾转入叶伟雄银行账户九笔款项共计210200元,其中于2012年5月4日转入5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转入1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转入3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转入18800元、于2014年6月1日转入3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转入3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转入4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转入3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转入16400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叶伟雄转入叶洪宾银行账户八笔款项共计50000元。2017年3月17日,叶洪宾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叶伟雄与谢翠丹两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6年5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叶洪宾提交的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录音文字、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谢翠丹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伟雄主张本案出借款项系两人的共同投资款项且有将相应分红给了叶洪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叶伟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叶洪宾主张叶伟雄向其借款共计210200元,提交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录音文字、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谢翠丹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无证据证明叶洪宾有与叶伟雄就本案出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应认定为无借款期限、无息借款。叶伟雄主张已经归还叶洪宾款项50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在叶伟雄没有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作为出借人的叶洪宾可以催告叶伟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叶伟雄尚应归还叶洪宾借款本金160200元及自叶洪宾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叶洪宾与叶伟雄系关系较好的堂兄弟关系,叶洪宾于庭审陈述知道叶伟雄与谢翠丹家里乱,经常吵架,证明叶洪宾清楚叶伟雄与谢翠丹情况,本案无证据表明谢翠丹知晓叶洪宾与叶伟雄之间的转款事项,故上述债务属于叶伟雄的个人债务。叶洪宾主张谢翠共同归还本案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洪宾偿还借款本金160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伟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叶洪宾负担962元,被告叶伟雄负担16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