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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树荣与被告潘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荣,潘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843号原告:李树荣,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虎,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中路德全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1-1)。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荣与被告潘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电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被告潘虎、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219.66元、误工费7664.40元、护理费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589.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潘虎驾驶皖x号吊车在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施工时,不慎将原告手部砸伤。原告被送往江苏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出院后,其肢体损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潘虎驾驶的皖x吊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潘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000元左右,吊车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潘虎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公司认为本次纠纷是健康权纠纷,此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被告潘虎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根据各方责任有相应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司法解释、保险条款等规定,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超过国家基本保险外的医疗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潘虎驾驶皖x号吊车,在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施工时,不慎将原告右手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7219.66元。出院医嘱为术后复查、取出内固定钢针等。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肢体损伤属九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潘虎驾驶的皖A477**号吊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灵璧县公安局渔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潘虎驾驶的吊车碰伤,潘虎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意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被保险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故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又因被告潘虎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关于本起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219.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定;2、误工费425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5.16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误工期定为50天,即50×85.16=4258元;3、护理费1142.20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进行计算。原告共住院10天,即10×114.22=114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0元;5、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原告共住院1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自灵璧县转至徐州市住院治疗,必须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468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720×20×20%=46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对“三期”鉴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2099.86元。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的是行业准则(规范),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综合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不能证明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限额为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3280.2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荣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19.66×80%=30255.73元。被告潘虎未购买不计免赔的部分和鉴定费,由于被告潘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故对该部分赔偿应当予以抵扣。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天安财险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28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255.73元;三、驳回原告李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原告李树荣负担539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电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山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