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力,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杨,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城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郭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城区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平等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楼房,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部分数额不同的补贴款,被上诉人和房地产公司之间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平等自愿的民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购买楼房,是否参与购房方案,完全系被上诉人自愿行为,双方之间没有不平等之说,并且房改政策也不是上诉人单方制定,而是由上级政府部门发布实施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也是属于社会公知的。因此双方之间不是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原告制定政策,被告决定是否接受”的情况。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力辩称,一、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及定向认购合同均能证明该团购方案系上诉人单方制定并实施,是否享受补贴和享受多少补贴,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进行参与确认,因此双方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获得补贴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将自己已经缴纳房款所获得的私有房屋(之前单位已经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退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补贴。三、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德城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团购“新华小区”住宅楼的方案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补助款53108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2000年出售给被告住宅时,是根据职工职称、职级、工龄等条件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出售给被告房屋,是原告制定政策被告决定是否接受,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纠纷是否应当由法院管辖。上诉人德城区人社局与德州宏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1月16日签订的《定向购房协议书》即团购协议早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团购“新华小区”住宅楼的方案无效,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分房方案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说明》、证据三《选择住房个人签字表》、证据四《德州市房改售房价格评估表》、证据五《购房交款明细表》无效。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体现的分房方案,仅有证据三《选择住房个人签字表》有个人签名,其余三份证据均无个人签名,亦无单位公章。四份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均体现不出双方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意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规定的基本的合同定义。双方之间涉及的财产关系,从双方陈述看,系上诉人团购楼房,由被上诉人腾退原上诉人分房并缴纳部分房款,其余部分房款由上诉人根据上级政策支付。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房款具有政策性与福利性,加之该支付行为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时已十五年有余,双方之间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房款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规定,本案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四项,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德城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卫华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