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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更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长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长林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137号罪犯宋长林,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浙台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长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12700元)。被告人宋长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浙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长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宋长林报请减刑九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获记功奖励。现共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提请减刑(假释)检察意见书》、《罪犯总结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长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在力所能及范围内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长林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金林桂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