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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清滨与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五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滨,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979号原告:魏清滨,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鲁臻,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五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曹城田,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敬,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清滨诉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五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鲁臻,被告十五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曹城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徐利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征地款27545元及利息20407.01元,共计47952.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清滨系被告广饶街道十五村的村民,在该村承包了2.45亩土地。因国家用地需要,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流转,所得征地款均由被告掌控,但被告将该征地款用作他用,未支付给原告。2005年11月9日,原告等59户村民在广饶县广饶镇司法所的协调下签署了《十五村卖地村民卖地分配意向书》,原告等59户村民同意被告用卖地款归还拖欠的征地款,被告在原告签署意向书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征地款,现尚有27545元的征地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十五村村委会辩称:一、同意支付本金,由于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二、我村委会在2016年底才有一部分款项收入的,但不够支付59户的所有款项,故至今无法达成支付意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清滨于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被告村,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及其母亲均为被告村三队村民。2005年原告家庭所在三队的南坡的相关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该三队南坡土地中,南坡南头土地人均被征用0.158亩(当时三队共计分地人口61.5口人)共计9.717亩,征地款项为291510元(9.717*30000元每亩);南坡路北土地人均0.542亩共计33.333亩,征地款项为1333320元(33.333亩*40000元每亩)。当时原告家庭3.5口人被征用2.45亩(南坡南头0.158*3.5人为0.553亩、南坡路北0.542亩*3.5人为1.897亩),该2.45亩征地款项为92470元(南坡南头0.158*3.5人为0.553亩*30000元为16590元、南坡路北0.542亩*3.5人为1.897亩*40000元为75880元,共计92470元),后原告家庭分得相应征地款项64925元。2005年11月9日,原告等59户被征地农户在广饶县广饶镇司法所的见证下形成《十五村卖地村民卖地款分配意向书》,该59户均认同在被告没有公共积累的情况下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索要征地款余款。现原告以索要征地款余款27545元及相应利息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一本、身份证一份、《十五村卖地村民卖地款分配意向书》一份、《实际村民被征地分地亩数表》一份、征地款分配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均已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安置补助费应当分发给需要安置的失地人员,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被征地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原告等59户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该被征土地所获相关补偿费用应按上述原则予以分配。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管理、使用、处分土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的法定职权及职责,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款项进行分配。从原告提交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这份证据来看,即可视为被告履行了其职责,已对涉案征地款项进行了相应分配。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余款27545元、利息20407.01元及其他相应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再次主张分配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五村卖地村民卖地款分配意向书》中的相关内容没有异议,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征地款余额本金27545元,故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用余款275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0407.01元及其他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清滨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余款27545元。二、驳回原告魏清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魏清滨负担213元,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