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德钦与陈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钦,陈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239号原告:王德钦,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景辉,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王德钦与被告陈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钦、被告陈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景辉返还王德钦购车款654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景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左右王德钦向陈景辉购车后,因陈景辉不能向王德钦交付所购车辆,也不能返还王德钦支付给陈景辉的购车款65400元。2015年12月13日,陈景辉出具欠条一份给王德钦收执,但陈景辉至今拒不履行返还购车款的义务。陈景辉辩称,王德钦所述属实,当初是泉州市万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江汽贸公司)作为买卖主体与王德钦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德钦提交的欠条承诺书及陈景辉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泉州市万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江汽贸公司)系陈景辉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德钦于2015年10月1日向万江汽贸公司购买丰田卡罗拉车,在如约支付车款后,万江汽贸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王德钦交付车辆。陈景辉于2015年12月13日返还王德钦购车款的40%,并于当日向王德钦出具欠条承诺书一份,结欠王德钦购车款65400元,落款为“欠款人陈景辉”,并承诺其将在尚盈汽贸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的个人净利分红按比例分还给订车客户。但结欠后,陈景辉未曾还款。另查明,王德钦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王德钦与万江汽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万江汽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受购车款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交付标的车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德钦主张返还尚欠购车款,依法应予支持。陈景辉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万江汽贸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万江汽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景辉亦以个人名义向王德钦作出了还款承诺,现王德钦仅请求陈景辉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景辉在结欠后未能及时返还购车款,王德钦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德钦购车款65400元及其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计718元,由陈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