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永胜与李喜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胜,李喜华,艾国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2民初422号原告于永胜,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喜华,女,1967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第三人艾国海,男,39岁,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原告于永胜与被告李喜华、艾国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1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喜华返还XX楼房。2、第三人艾国海将位于XX楼房腾出。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喜华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喜华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永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焦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