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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尹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海波,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9月7日刑满被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2016年9月8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尹海波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旧住院楼二楼,盗窃216房病人家属吴某和蔡某放在病床床柜台上面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和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后以120元将所盗得的二部手机出售。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尹海波被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尹海波和同案人陈如湛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401病房,趁该房间所有人入睡之际,盗窃手机三部并已出售。被告人尹海波和同案人陈某32016年10月有18日被抓获,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6年11月5日03时许,被告人尹海波和同案人陈如湛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住院部一楼,陈某3负责看风,尹海波进入0110病房,将陈某1放在病房内桌子上的1部手机盗窃走。随后尹海波逃离现场,陈某3在医院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抓获。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尹海波在雷州市第三小学路段处被抓获,并被追回被盗手机l部,被追回手机已发还失主陈某1。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海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海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海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8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尹海波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旧住院楼二楼,盗窃216房被害人吴某和蔡某放在病床床柜台上面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和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后以120元将所盗得的二部手机出售。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尹海波被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尹海波和同案人陈如湛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401病房,趁该房间所有人入睡之际,盗窃手机三部并已出售。被告人尹海波和同案人陈某32016年10月有18日被抓获,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6年11月5日03时许,被告人尹海波和同案人陈如湛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住院部一楼,陈某3负责看风,被告人尹海波进入0110病房,将被害人陈某1放在病房内桌子上的1部手机盗窃走。随后尹海波逃离现场,陈某3在医院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抓获。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尹海波在雷州市第三小学路段处被抓获,并被追回被盗手机l部,被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另查明,被告人尹海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9月7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SOP牌手机一部;2.被告人尹海波的人口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及说明、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讯问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廖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蔡某、卢某1、陈某2、卢某2、陈某1的陈述;5.同案人陈某3的陈述;6.被告人尹海波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9医院监控视频讯问录像光碟。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尹海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海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海波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海波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海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挺卫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