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源昶电子有限公司与王海嵘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源昶电子有限公司,王海嵘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源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村百花路1号2楼A。 法定代表人:胡首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嵘,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东莞市源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昶公司)因��被上诉人王海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源昶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审裁定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源昶公司住所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王海嵘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源昶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被侵权人王海嵘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且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源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王亦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