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利平,刘桂霞,王伟平,郭福秀,姜飞,高俊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2115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铁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小英,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利平,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桂霞,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伟平,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郭福秀,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姜飞,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高俊美,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平、刘桂霞、王伟平、郭福秀、高俊美、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利平、刘桂霞、王伟平、郭福秀、高俊美、姜飞应向申请人偿还249000元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姜飞名下汽车一辆。现该车辆已完成评估、拍卖程序,该车辆拍卖成交已将拍卖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人王利平、刘桂霞、王伟平、郭福秀、高俊美、姜飞尚欠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8849.1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25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文 清审判员 贺 海 燕审判员 新吉乐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典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