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某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经名马某某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东乡族,文盲,无业,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珠明、代理检察员郭春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酒后返回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184号住处时,发现隔壁邻居被害人马某某房门上插着钥匙,房内无人,遂进入室内,用钥匙打开写字台抽屉,盗窃现金11300元、黄金戒指l枚(价值l705元)及黄金手镯1个(价值7031元)。破案后,马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