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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陈清美与杨林英、许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美,杨林英,许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809号原告:陈清美,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鸣,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仙游县盖尾镇杉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林英,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许美连,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清美与被告杨林英、许美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英、许美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清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林英、许美连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杨林英、许美连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杨林英、许美连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为凭。此后,经其催讨,杨林英、许美连未还分文。杨林英、许美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杨林英、许美连系母女关系。杨林英、许美连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同向陈清美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杨林英、许美连于2012年2月7日书写了张内容为“本人许美连、杨林英,身份证(350322521011104、35032219791120102X),因生意资金不足,今向(陈清美)借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2%。”的借条一份给陈清美收执为凭。此后,经陈清美催讨,杨林英、许美连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陈清美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陈清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许美连、杨林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清美与杨林英、许美连之间形成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清美已依约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杨林英、许美连,杨林英、许美连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陈清美关于要求杨林英、许美连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杨林英、许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林英、许美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陈清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杨林英、许美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娴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