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京峰、滨州金帝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京峰,滨州金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809号原告: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东,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京峰,男。被告:滨州金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京峰,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清,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董京峰、滨州金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铺底资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总计24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费用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胜利牌蓄电池,由被告代理销售;另外,原告给予被告垫付每批货10%的铺底资金直至铺底资金达到20万元,并约定铺底资金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十五个月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自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共给被告垫付铺底资金2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同被告董京峰就铺底资金进行对账,双方对账完毕后被告董京峰以被告金帝公司名义加盖公章予以核对确认。经查询,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被告金帝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董京峰。被告董京峰作为被告金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被告金帝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是被告金帝公司对被告董京峰所负债务的认可和承担。因此,被告董京峰、金帝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偿还铺底资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董京峰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金帝公司的前身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董京峰是公司股东之一,也是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董京峰),被告金帝公司与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董京峰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金帝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铺底货款以产品折算货款的方式结清,被告金帝公司尚有原告产品货值234330元,在充抵铺底资金20万元外,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金帝公司现金34330元;2.在合作期间及之后的产品保质期15个月内,被告金帝公司多次找原告协商,以产品折抵铺底资金相关事宜,因原告2011年11月份已停止生产,找不到公司的业务员及管理人员,致使产品积压在被告金帝公司仓库至今,自2011年12月份合作期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金帝公司要求以产品充抵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3.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变更情况、合作协议、对账单、票据、证人证言、物资清单、货款结算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原告亿通公司(甲方)与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胜利电池滨州办事处及直销旗舰店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有效协商同意设立胜利电池滨州办事处及形象店,甲方主要在滨州办事处负责售后服务,乙方负责在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本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甲方按时给乙方提供质量合格的胜利蓄电池并送达乙方指定仓库;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与胜利电池合作的往来账目,并每月与甲方对账一次,如负责人员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乙方应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公司账户,任何人不能经手现金,银行手续费由乙方自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执行月结,即每月5号之前,乙方将上月货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超期应有滞纳金;甲方予以乙方铺底15万元(前期合作铺底5万元,合计铺底20万元),每批货铺底10%,铺满为止;甲方在滨州设立办事处,负责胜利电池的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期满双方愿继续合作时,应提前一个月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如果双方不继续合作时,应以乙方最后一批进货日期为准,铺底货款及应付货款在十五个月内以产品折算货款(包括铺底货款)的方式全部结清,十五个月之内产品抵账不足时用现金补齐,十五个月之内乙方退回甲方的产品总货值超出应付货款时,超出部分甲方十日内以现金的形式付给乙方,超期应承担超出部分资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导致诉讼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案件诉讼费用等与解决该问题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十五个月之后乙方还未结清甲方的货款(包括铺底货款)时,乙方应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导致诉讼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案件诉讼费用等与解决该问题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代表人落款处徐宏武签字并加盖亿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人落款处董京峰签字并加盖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亿通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内容。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1年2月21日名称登记为滨州金帝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原告亿通公司与被告金帝公司对账确认,自2009年11月28日起到2011年7月3日止,按合作协议规定,被告金帝公司的铺底资金已累计15万元,另前期铺底资金5万元,共计铺底资金20万元。被告金帝公司最后一批进货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亿通公司与被告金帝公司共同确认亿通公司存于金帝公司物资情况如下:台鼎80路电池充放电机2台,以及对应电池检测架120路;电脑主机、显示器一套;打气泵一台;打磨机一台;四轮推车一辆;针式打码机一台(济南恒伟)。落款处被告金帝公司员工张宾签字并加盖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对物资清单中落款处加盖的“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货款结算明细表落款处加盖的“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有异议。根据原告亿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货款结算明细表与物资清单中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董京峰、金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应当采纳。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亿通公司与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滨州金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1年2月21日名称登记为滨州金帝商贸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金帝公司承继。原告已为被告金帝公司支付铺底资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帝公司支付铺底资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提电池应折抵该款项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照片真实,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批进货日期起十五个月之内以产品折抵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交其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就上述电池折抵货款的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11月份停产找不到原告业务员及管理人员,但原被告就原告存于被告金帝公司电池充放电机等物资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了确认,该物资清单中亦未体现被告辩称的以电池向原告主张折抵货款的事宜。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亿通公司与被告金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自被告金帝公司最后一批进货日期十五个月内以产品折算货款的方式全部结清,十五个月之后被告金帝公司还未结清原告亿通公司的货款(包括铺底货款)时,被告金帝公司应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金帝公司最后一批进货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金帝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铺底资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鉴定事宜,能够认定鉴定样本与检材的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因违约而赔偿损失的固定计算标准,所以,原告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已包含在该计算标准之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系重复计算,且原告亦未提交差旅费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董京峰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京峰系被告金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金帝公司承担。原告亿通公司主张被告董京峰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京峰所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金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铺底资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滨州金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