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10316陆小芳与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芳,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316号原告:陆小芳,女,汉族,1971年6月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488333XD,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BrunoRobertMERCI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冲,公司安全总监。原告陆小芳与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21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结束乘坐下行电梯时,因手推购物车的前轮存在故障,无法卡住电梯凹槽,快速向下滑行,原告为了避免快速滑行的购物车撞到走在前面的老人,加速向下跑,重心不稳,不慎摔倒,造成头颈部和腿部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型购物超市,对消费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疏于对手推购物车的日常检查与维护,在购物车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仍提供给消费者使用,导致消费者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超市购物结束后,乘下行电梯时,一手推车,一手打电话,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负有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并支付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45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工作人员购买饭菜给原告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陆小芳在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二楼购物结束,将购买的物品放置在超市提供的手推购物车内,其一手推购物车,一手持手机,行至下行斜坡式电扶梯上,之后原告松开购物车,因购物车的车轮未卡在扶梯的卡槽中,故自行下溜,原告加速奔跑想要抓住手推车,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髓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被告代为支付医疗费7961.56元,还给付原告营养费1045元,并派专人护理原告19天。原告出院后,多次至丹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已支付医疗费3419.94元,原告还至南京新协和医院和丹阳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1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520元。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公司上班,其收入包括基本工资2050元及加班费、收银津贴、餐费等,受伤后,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因其请假,故每月扣款一千余元,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共计扣款6104.8元。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大型购物场所的经营者,对其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手推购物车,应当履行检查和维护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隐患。另外,被告所经营的超市内均为斜坡式电扶梯,其提供的购物车在通常情况具有止位功能,如某辆购物车没有止位装置或止位装置发生故障,极易引发安全事故,被告对此应当预见并采取有效措施。本案中,被告未尽到检查和维护义务,将止位装置存在故障的购物车提供给原告使用,购物车下溜,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未确定购物车是否停稳的情况下松开购物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正常情况下购物车可以固定在扶梯上,原告松开购物车并无重大过失,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支付6732.74元,被告代为支付7961.56元,共计14694.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3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菜均由被告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9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护理19天,相应的护理费用应当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650元(111元/天×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6104.8元,对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152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1159.1元,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28043.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961.56元、营养费1045元及19天的护理费171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326.6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326.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