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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阜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某1、于某2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阜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某1,于某2,喜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835号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乾昌广场16栋11号厅。法定代表人:孙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工作人员被告于某1,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于某2,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喜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1、于某2、喜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1、于某2、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年利率18%)支付利息及违约期间的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安未还本金的1%)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给付时止。2、被告于某2、喜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某1于2015年4月12日由被告于某2、喜某担保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为由,要求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范式借款30000.00元,经本人同意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及贷款收费明细,于某2、喜某于2015年4月12日自愿签署了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然后经审查核实后,被告于某1在2015年4月16日签署了借款电子借条,翼龙贷网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告的借款扣除手续费后打入被告于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账户内,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还至2016年3月1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始终未还,已构成违约责任,原告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后继续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某1、于某2、喜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某1通过温州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向某建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28843181)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某1的资金结算账单为凭,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温州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且通过国内首倡同城P2P电子借贷平台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信息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于某1,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被告于某1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1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7%,加之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年利率18%)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人于某2、喜某的保证期间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于某2、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某2、喜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