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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026号原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职工杨亚军驾驶甘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藉河南路与朱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建军重伤。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军承担次要责任,朱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后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建军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朱建军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37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6680元,护理费39270元,误工费39270元,伤残赔偿金51386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19098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7110元,住宿费7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04.8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0485.08元。2017年4月24日,经秦州郊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朱建军家属达成协议:”一、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前赔偿朱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80032.28元(含已支付的各项赔偿880032.28元);二、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该协议于2017年4月25日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司法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9日,原告向朱建军家属支付剩余20万元,本次事故处理终结。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已支付了朱建军全部赔偿款,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而被告至今不予理赔,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按30%责任比例赔付。对于朱建军的合理损失提出以下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51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04.8元无异议;医疗费353750.28元,应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核减20%,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总额的80%;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280天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伤者职业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如未提供以上材料,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因为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39270元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190980元系重复计算,因为伤者是一级伤残状态,保险公司要求每两年支付一次护理费,且不应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中的710元认可,救护车费在提供国家正规发票后予以认可;住宿费原告诉请过高,酌情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2万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为伤残赔偿金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关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辩称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应按照50%而非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建军伤残及双方责任的承担;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和朱建军家属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事故纠纷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及原告已支付赔偿款880032.28元的事实;4.费用明细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向朱建军家属已经支付1080032.28元全部赔偿款,且朱建军家属已收到原告赔偿款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支出医疗费353750.28元、交通费7110元、住宿费7830元和鉴定费5500元的事实;6.病历,拟证明朱建军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7.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建军及其妻子陈亚莉、女儿朱婷,儿子朱鹏琦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交通费和鉴定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甘E****号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又为其所有的甘E****号客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杨亚军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10月2日21时10分许,朱建军驾驶甘E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藉河南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杨亚军驾驶的甘E****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朱建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建军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治疗320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353750.28元。住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肺部感染、肺结核、脑积水、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出院诊断为:病情平稳,神志醒状昏迷、自睁闭眼、对外界刺激反应较前灵敏、睫毛反射敏感、双肺仍可闻及湿性啰音、心、腹未见明显异常等。2015年11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带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亚军未确保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30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朱建军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建军伤残等级评定为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建军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人民币35000-45000元。3.被鉴定人朱建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朱建军误工期限评定为自伤后至定残前一天。5.被鉴定人朱建军营养期限评定为自伤后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4月24日,在秦州郊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朱建军家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人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朱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80032.28元。履行方式、时限:于2016年11月4日前已支付480032.28元,于同年11月9日前已支付40万元整,于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25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以(2017)甘0502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下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一、申请人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朱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80032.28元(含已支付的各项赔偿880032.28元);二、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2017年4月29日,原告给朱建军家属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未果,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朱建军1964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为天水市秦州区坚家河,其户别为家庭户。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69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20元/年。第三者朱建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对于医疗费总额并无异议,但要求核减20%,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医疗费认定为35375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13500元并无异议,故应予认定;3.营养费。虽没有相关医嘱,但朱建军系一级伤残,病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38天,按每天20元,营养费认定为4760元;4.护理费。朱建军系一级伤残,病情较重,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2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38天,认定为25585元;5.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朱建军为完全护理依赖,现年53岁,出院时医嘱为:病情平稳,神志醒状昏迷、自睁闭眼、对外界刺激反应较前灵敏、睫毛反射敏感、双肺仍可闻及湿性啰音、心、腹未见明显异常,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朱建军护理期限支持17年,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20元/年计算17年,认定为666740元;6.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238天并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朱建军的收入情况证明,故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20元/年计算238天,认定为25585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513860元并无异议,故应予认定;8.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5500元应予认定;9.交通费。被告对于交通费710元予以认可,认为救护车费用原告应提交正式票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天水四O七医院救护车费票据,票面金额为6400元,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故交通费认定为7110元;10.住宿费。朱建军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其伤情较重,确需人员护理,故住宿费酌情认定2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127004.8元并无异议,故应予认定;1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将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000-45000元,故酌情认定4万元;13.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导致生活上增加的必要支出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朱建军系一级伤残,伤情较重,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万元。以上共计1806195.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理赔,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应赔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对于被告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30%的主张,原告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要求按照50%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杨亚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朱亚军的所有损失1806195.08元,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剩余赔偿款项1686195.08元的30%即505858.52元,但因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50万元,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共计赔偿6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