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杨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175号申请执行人: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鹏程,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暂无银行存款。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 斌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