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院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院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院生,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院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易某、被告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院生在本市海��区柳汀新村88号509室,趁无人之际,推门进入被害人金某、丁某、黄某等人居住的房间内,窃得金某放在床铺被子下钱包里的人民币600元、黄某放在墙上斜挎包内的人民币425元、丁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VIVOY37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984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40元追回,并返还给金某人民币200元、返还给黄某人民币140元,赃物VIVO手机一部已追还给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丁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迮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认价(2016)7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院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院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张院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院生退赔给被害人金某人民币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