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常庆雷、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庆雷,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苗士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常庆雷,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申请执行人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被执行人苗士忍,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申请复议人常庆雷不服兖州区人民法院(1999)兖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与苗士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庆雷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称现企业改制,依据工商登记部门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现申请原申请人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变更为常庆雷。复议申请人常庆雷向法院提交了新兖镇人民政府与常庆雷签订的《新兖镇建材部出售、认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上载明:根据上级有关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相关精神,以及《新兖镇党委、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意见》、《新兖镇企业出售、拍卖办法》的规定,镇政府决定将新兖镇建材部整体出售给常庆雷同志,常庆雷同志提出申请愿意认购。镇经贸办派人和建材部财会人员共同对门市部资产、账务进行了清查审核,最后确认:建材部总资产156万元,总负债128万元,坏账损失39.8万元,实际亏空11.8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镇政府以1000元的价格把建材部出售给常庆雷。2、企业出售后,全部资产归常庆雷所有,全部债务归常庆雷承担,一切经济行为由常庆雷负责。3、企业出售后,应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工商登记,建材部由集体性质变为私营性质。变更手续由常庆雷同志负责。4、企业出售后,镇政府继续支持帮助该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协调解决实际困难。5、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不因双方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兖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于1999年3月申请执行其诉苗士忍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常庆雷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交该经营部于2000年2月19日与新兖镇政府签订的出售认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商部门档案记载,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于1989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2000年6月8日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常庆雷,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2年12月16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兖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2002年12月16日注销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常庆雷,申请人常庆雷提供的依据不能证实其是新兖镇建材经营部终止依法承受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故常庆雷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2017年2月27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兖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常庆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常庆雷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新兖镇建材部出售、认购合同书》完全可以证实原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的集体资产已出售给复议申请人所有。虽然复议申请人没有及时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但不影响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资产的私有性质,裁定书仅凭2002年12月16日的注销登记手续认定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是错误的。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已注销,不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注销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的正是复议申请人,兖州法院仅凭书面的工商注册材料作出认定,显然错误。请求撤销(1999)兖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复议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兖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非公司法人注销情况》,其中载明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于2002年12月16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1月2日查询的非公司法人信息显示,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企业状态为注销企业。本院认为,《新兖镇建材部出售、认购合同书》中第5条载明: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合同书根据双方的约定,需要予以公证方生效。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已经履行,申请复议人常庆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常庆雷主张,因为是其负责办理的兖州市新兖镇建材经营部的注销手续,因此,应当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因申请复议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常庆雷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兆军审判员 李连芳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