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47胡绍华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947号原告:胡绍华,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685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绍华与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汽车城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淮安汽车城偿还借款本息1389.47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且以81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淮安汽车城因资金紧张,在2012年2月3日到同年11月27日期间,先后9次向原告胡绍华借款,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胡绍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汽车城辩称,胡绍华所列的九笔投资款,经过庭前对账,被告在条件允许时已分十次向原告支付本金580.22万元,约定固定回报率为3.3333%的,不应作为借款,且目前尚不符合支付投资回报的条件,应当对原告胡绍华的该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截止到庭审时,双方对所有款项交付的时间与数额以及还款的时间与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笔录记载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淮安汽车城收到原告胡绍华的九笔款项计810万元的性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胡绍华与被告淮安汽车城签订的九份借款协议及其相应的收条,证明该款系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淮安汽车城对九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其未能全面客观反映款项性质和内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聘用团队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几个案外人的总投资额为1700万元,所诉争之810万元即为其中的一部分。被告淮安汽车城还认为,如果不是投资,就不可能存在3.3333%的固定回报,且被告每年向团队支付200万元的承包金也是按照投资协议落实的,故三个协议具有连贯性,如果没有前面的两份协议,就不存在后面的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利率数字并非3.3333%而是3.33%,“聘用团队管理协议”上被告每年所应支付的所谓200万元也并非承包费用,而是团队人员的固定年薪。从被告所提供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聘用团队管理协议”与借款协议的形式上看,彼此之间均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更何况,同一笔款项原则上不能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界定,即使先前曾经就投资事项有过约定,但在实际履行时,双方也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明确了款项的性质,即使在履行交付义务时被告所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借款”“融资款”抑或“投资款”等,亦不能改变其性质。故810万元的性质应为原告胡绍华的出借款。2、关于被告淮安汽车城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告胡绍华主张,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皆属于借款的利息。被告淮安汽车城则辩称,之前所归还的款项,除特别注明为利息的以外都属于归还本金,即虽然借款的期限通过约定延期半年,但之后并未依该约定归还,协议期内所还款项为利息,而逾期之后所还款项的性质应均为偿还本金,且应在此之后相应的扣减本息。对此辩称,被告提供了若干张“领款单”“进账单”“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还款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还提供了2016年2月5日282万元的还款情况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由委托书、银行支票存根和收条组成,收条明确载明还的是本金。经查,被告淮安汽车城在向原告胡绍华归还借款的手续中,只有2016年2月5日的282万元还款明确注明了所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其余的若干张“领款单”“进账单”“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都未明确注明还款性质,无法判断所归还的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冲抵的顺序是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继而利息,再而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淮安汽车城于2016年2月5日所归还的282万元为清偿本金,其余之清偿均为借款利息。经过庭前及庭审对账,原告胡绍华起诉的九笔借款总额为810万元,被告归还的利息总额为298.22万元。由于协议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3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偿还的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3%计算,故截至2012年11月27日,九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59.44万元。其余138.78万元的清偿数额,非常接近于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138.21万元,只剩余0.57万元。也就是说,截止到2013年5月19日,九笔借款的利息不仅支付完毕,还剩余0.57万元。该0.57万元基本相当于以8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出来的0.7天的利息。因2016年2月5日,被告淮安汽车城向原告胡绍华归还了本金282万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淮安汽车城尚欠原告胡绍华九笔借款的利息为527.44万元(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已将0.3天的利息计算在内)。自2016年2月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8万元(810万元-282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淮安汽车城尚欠原告胡绍华借款本息为:527.44万元+52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淮安汽车城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胡绍华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绍华支付借款利息527.44万元,并支付528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528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2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合计12.1602万元,由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滕 威审 判 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王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一:胡绍华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胡绍华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金额单位:万元)序号
 
 
 提供借款日期
 
 
 提供借款金额
 
 
 协议约定还款日期
 
 
 截至2012/11/27已付利息
 
 
 按年利率36%计算出的日利息
 
 
 已支付138.78万元利息天数
 
 
 从2013/5/20起至2016/2/4止未支付利息
 
 
 从2016/2/5起欠付本金
 
 
 
 
 1
 
 
 2012/2/3
 
 
 100
 
 
 2014/8/3
 
 
 29.49 
 
 
 0.7989 
 
 
 173.7(相当于截止到2013/5/20 )
 
 
 527.44
 
 
 528
 
 
 
 
 2
 
 
 2012/2/21
 
 
 120
 
 
 2014/8/21
 
 
 33.26 
 
 
 
 
 3
 
 
 2012/3/22
 
 
 130
 
 
 2014/9/22
 
 
 32.18 
 
 
 
 
 4
 
 
 2012/4/6
 
 
 50
 
 
 2014/10/6
 
 
 11.64 
 
 
 
 
 5
 
 
 2012/6/8
 
 
 130
 
 
 2014/12/8
 
 
 22.18 
 
 
 
 
 6
 
 
 2012/7/6
 
 
 125
 
 
 2015/1/6
 
 
 17.88 
 
 
 
 
 7
 
 
 2012/8/10
 
 
 100
 
 
 2015/2/10
 
 
 10.85 
 
 
 
 
 8
 
 
 2012/8/22
 
 
 20
 
 
 2015/2/22
 
 
 1.93 
 
 
 
 
 9
 
 
 2012/11/27
 
 
 35
 
 
 2015/5/27
 
 
 0.03 
 
 
 
 
 合计
 
 
 810
 
 
 159.44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依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