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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芳德、邹飞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芳德,邹飞,刘玉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6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芳德,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曾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赣州经开区)湖边镇湖边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总支书记,家住赣州经开区,现住赣州经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飞,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曾任赣州经开区湖边镇湖边村党总支河边党支部书记兼河边桥组组长,家住赣州经开区,现住赣州经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明,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曾任赣州经开区湖边镇湖边村上丘坑组组长,湖边村党总支丘坑党支部书记,家住赣州经开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芳德、邹飞、刘玉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赣079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肖芳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邹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刘玉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四、对被告人肖芳德退缴的非法所得23.28923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肖芳德、邹飞、刘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芳德及其辩护人张伟、原审被告人邹飞、原审被告人刘玉明及其辩护人郭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