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xx、陈xx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xx,陈xx2,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373号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1号楼1401号。法定代表人吴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陈xx2,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21573586467w,住所地杞县坂木乡坂木北村。法定代表人林素梅。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陈xx2、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陈xx2、长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陈xx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欧曼、鸿运达货车一辆(车牌号:豫B×××××、豫BB1**挂,发动机尾号号:45613,车架号尾号:16117/ZK145)。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xx支付分期首付款人民币149000元,余款人民币347000元由陈xx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xx2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xx在按期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后,余款拒不归还。后原告依约向工商银行代偿了34456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违约金49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xx赔偿原告垫付的贷款34456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承担违约金49600元,共计394164元;2、判令被告陈xx2、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B×××××/豫BB1**挂车辆登记证书;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人特别声明;4、《车辆托管协议》;5、垫款委托书;6、陈xx垫款明细统计单1份、垫款银行回单共20份;7、情况说明、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评估报告书各一份。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xx(购车方)、陈xx2(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xx的要求,同意将欧曼牌BJ4253SNFKB-XF、鸿运达牌ZZK9402XXY(品牌、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尾号45613;车架尾号:16117/ZK145)计价人民币496000元销售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xx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49000元,余款347000元由被告陈xx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陈xx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陈xx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向支付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所有权才转移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若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x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若被告陈xx的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5‰/日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反担保人陈xx2的责任为当被告陈xx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原告作为被告陈xx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陈xx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被告陈xx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陈xx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被告陈xx对原告违约,被告陈xx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款项。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还签订有《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评估、转卖委托授权书》各一份。同日,被告陈xx2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被告陈xx对原告的保证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被告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xx以汽车贷款的方式自原告处购买上述汽车一辆,被告陈xx与被告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约定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陈xx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不影响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被告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证被告陈xx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陈xx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或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服务费,或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被告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陈xx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车辆交接书》一份,载明双方与2014年9月11日对涉案车辆进行验收与交接。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陈xx交接的车辆为欧曼BJ4253SNFKB-XF、鸿运达ZZK9402XXY,符合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发动机尾号45613;车架尾号:16117/ZK145),被告陈xx同意接受。2014年9月11日,原告(保证人)、被告陈xx(借款人)、被告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xx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47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作为被告陈xx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向被告陈xx发放贷款34.7万元后,被告陈xx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进行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陈xx垫付贷款共计20笔307815.42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委托崔玉婕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5年2月25日委托崔玉婕为被告陈xx垫款10237.42元,2015年3月25日委托崔玉婕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5年4月24日委托崔玉婕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5年5月25日委托崔玉婕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5年6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5年7月24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5年9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5年11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5年12月24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1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2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3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4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5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6月24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7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8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9月23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2016年10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陈xx垫款15662元。原告自认已将涉案车辆收回,并委托河南怡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于2016年9月23日转让给他人,车辆转让款为14.5万元,有车辆评估报告书和转让协议为证。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xx、陈xx2、长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陈xx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2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陈xx、被告长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垫款共计307815.4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将涉案车辆收回,并已转卖他人,车辆转让款为14.5万元,并自愿将起诉标的中予以扣除,因本案虽名为合同纠纷,实则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收回车辆并转卖的行为和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实质审查,仅对原告自认的部分在本案确定的代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若被告对其他法律关系有异议可另案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xx支付垫付款344564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36748.58元因无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确实充分的307815.42元,在扣除车辆转让费14.5万后,剩余的162815.42元予以支持;被告陈xx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陈xx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5‰/日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按原告已实际垫付的数额307815.42元为基数乘以10%计算较为适宜,即30781.5元。被告陈xx2为被告陈xx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共同还款声明,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长通公司自愿作为被告陈xx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请求被告长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62815.42元及违约金30781.5元;二、被告陈xx2、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2、杞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原告负担3670元,三被告负担3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