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而实际此条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的保险标的物辽C928**登记注册地为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此地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故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而非海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属于前述法院之一,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运输工具在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注册,故登记注册地在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司玉芹审 判 员 于 群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