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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金平、陈小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平,陈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徐金平,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陈小军,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在执行徐金平与陈小军的(2017)浙0822执264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小军与申请人徐金平,现申请人徐金平自愿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264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雪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