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良永与梁平县芸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良永,梁平县芸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883号原告:倪良永,男,生于1968年9月1日,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韩依笑,系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芸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机场路1111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8016537XJ。法定代表人: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系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良永诉被告梁平县芸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芸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依笑、被告芸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良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毁费用7675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成都和信汇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汇公司”)向案外人王强购买其名下奔驰GL350品牌车辆(车架号:4JGDF2EE6EA30XXXX)。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于2017年2月22日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在和信汇公司处提取该车发往杭州。该车辆在运输途中被烧毁。原告委托成都兴中信就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辆价格为767515.00元。经原、被告就赔付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芸旭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运输合同属实;2、我方对该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50万元,赔偿金额即应为50万元;3、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拒绝赔偿,我们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50万元向被告赔偿,而被告认为赔偿金额较低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予以否认,辩称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公司不具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二手车买卖的商人,多次委托被告芸旭公司为其购买的车辆进行运输。2017年2月18日,原告倪良永与案外人和信汇公司签订《成都和信汇二手车公司车辆成交协议》(以下简称:“车辆成交协议”),向其购买了另一案外人王强所有的奔驰牌GL350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07X**”,车架号为“4JGDF2EE6EA30XXXX”。协议约定:车辆购买价格为738000.00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车辆成交后,原告委托被告芸旭公司将其购买的上述车辆托运往杭州,约定由被告公司前往和信汇公司处提车,原告委托和信汇公司代办交车手续。2017年2月22日,被告公司前往和信汇公司提车,并与和信汇公司工作人员李朝军办理交接手续,签订了《芸旭物流车辆交接单》(以下简称:“车辆交接单”),约定车辆保险价值50万元。另口头约定运费为货到付费,尚未支付。在被告公司将案涉车辆从成都运往杭州的途中,托运货车行驶到湖北省恩施州境内时因轮胎起火,造成案涉车辆被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车辆赔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委托成都兴中信就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767515.00元。因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成都和信汇二手车公司车辆成交协议》原件一份、《委托收款协议》原件一份、《芸旭物流车辆交接单》原件一份、《员工证明》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指定说明》原件一份;被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芸旭物流车辆交接单》(2017年2月22日)原件一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案件出车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仅有一份《芸旭物流车辆交接单》作为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书面证据。而该交接单中,交车人为李朝军,委托代理单位为被告公司,联系人为原告倪良永(勇)。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均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交接单中的交车人李朝军系受原告的委托代办托运,交付车辆,案涉运输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形成。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提出异议,表示被告公司系与案外人李朝军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反驳称是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和信汇公司是与原告签订车辆成交协议后受原告委托代办托运交付手续,而和信汇公司指派其员工李朝军具体办理的交接手续,并签署的交接单。本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承认双方就赔偿事宜在诉前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对合同关系提出异议系对前面陈述的否认,应就其否认的事实举证证明,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因此其否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其第一、二次庭审的陈述为准。二、原告的陈述前后一致,且原告方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与和信汇公司签订车辆成交协议,并于当日完成交付。交付后,车辆的买卖即告完成,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或所有权人成为原告,办理托运的义务人也应系原告,而作为出卖人的和信汇公司则不具有办理托运的义务。因此,原告陈述的原告委托和信汇公司代办托运交接手续,和信汇公司指派其员工李朝军代为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由李朝军在交接单中签字的事实符合交易习惯,且无逻辑矛盾,应予确认。三、被告辩称案外人李朝军系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事实不符。李朝军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身份仅为和信汇公司的员工,其不具有作为托运人的基础条件,且李朝军系在车辆交接单中“交车人”处签字,交接单不能等同于运输合同,其只是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交付货物的凭证,而作为具体交货人的李朝军在交接单中签字的行为应代表真正的托运人,即本案原告倪良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应由倪良永享有和承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对被烧毁的车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对货物在承运过程中的毁损、灭失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被托运车辆的烧毁,并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公司对被烧毁车辆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之三: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对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存在三个争议的金额,包括:1、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确定的车辆价格,也即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767515.00元;2、车辆成交协议中确定的原告购车价格738000.00元;3、车辆交接单中确定的保险价值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实际价格738000.00元作为赔偿金额。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也就对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额没有约定。车辆交接单不是运输合同,仅为交付承运货物的凭证,上面记载的保险价值50万元系被告对承运货物购买保险的额度,其不能视为合同双方对赔偿金额的约定。2、原告购买车辆实际支付的价款为738000.00元,且从购买到烧毁之间只有四天时间,对车辆价格变动影响很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赔偿金额应相当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车辆烧毁所造成的损失也应为738000.00元。3、原告自行对烧毁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得出的市场价格767515.00元,因评估时车辆已烧毁、灭失,缺乏评估鉴定的样本,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信性,且不是就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做出的评估,因此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也不能作为确定车辆赔偿金额的标准。4、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在不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运往杭州出售会产生一定的盈利,因没有证据证明会产生盈利,能产生多少盈利,本院对该部分损失无法确定,因此对超过实际购车价格的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将车辆损失赔偿金额认定为738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平县芸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倪良永支付赔偿金73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0元,减半收取5590.00元,由被告梁平县芸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