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742号原告王冲诉被告欧海燕、欧豪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欧海燕,欧豪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742号原告:王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郴,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欧海燕,女。被告:欧豪秋,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冲诉被告欧海燕、欧豪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郴,被告欧豪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礼金7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相识后,两人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因两被告多次要原告家去彩礼,原告方无办法,便于2011年4月9日在建设银行从王霞帐户中转账69800元到被告欧海燕之父欧豪秋帐户上。加上其他的一些戒指、项链、红包的开销费用共计798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外,一直没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礼金,但被告欧豪秋却不肯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欧海燕、欧豪秋辩称:一、原告诉称通过王霞帐户转帐给答辩人欧豪秋69800元是彩礼,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4月9日,答辩人欧豪秋与欧海燕、原告及其父母和王霞,当年均在广西南宁从事传销活动,原告与欧海燕当年正在恋爱。该69800元汇入答辩人帐户上后,随即被原告王冲和答辩人欧海燕取出交给了南宁市的传销组织,作为加入传销组织的会员资金。因此,原告诉称给付了答辩人69800元彩礼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传销期间,原告的生活开销由答辩人负担;二、原告诉称为答辩人欧海燕购买了戒指、项链、给付了红包,无事实依据,更无相关购买的地点、时间、店名、发票等证据支持;三、答辩人欧豪秋为成就与原告欧海燕的婚姻,在宁远农村办了婚礼,共计置办酒席25桌(中午、晚餐),每桌费用约700元,花去共17500元,在南宁市请客2桌,花去约1000元,为原告买衣服花去约2000元,打发原告方来接亲的人红包约4000元,另外给付原告与欧海燕新人红包各6000元,以上共计花去答辩人36500元;四、在南宁市传销期间,原告经答辩人担保向答辩人亲老表借款20000元;五、原告与答辩人欧海燕恋爱同居近一年时间后,见异思迁,无情中断与欧海燕恋情,抛弃欧海燕,给欧海燕造成巨大心灵创伤,经欧海燕数次寻找挽回原告情感,均遭原告无情拒绝。因此,缔结婚姻失败的过错全在原告;六、原告诉请索要所谓“彩礼金”的时间,已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据此,应驳回其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转帐凭条,二被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是加入传销组织的资金,不是彩礼”,此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王冲通过姐姐王霞转帐给欧豪秋69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欧海燕、欧豪秋与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曾艳芳搞传销时认识,2011年1月欧海燕与同在广西的王冲认识并恋爱,2011年3月通过曾艳芳为媒人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4月9日,王冲的姐姐王霞转帐69800元给欧豪秋,2011年7月份后,王冲与欧海燕分手,结束了恋爱关系,但双方偶尔通过电话联系。此后,王冲一直未向二被告追讨此笔款,直到今年四月份,王冲及其父亲才到二被告家讨要69800元。另查明,欧豪秋与欧海燕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一是王霞通过转帐给欧豪秋698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彩礼,转帐凭条这一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是彩礼。二是在原告王冲与被告欧海燕结束恋爱关系的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王冲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2017年4月才向二被告追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已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冲对被告欧海燕、欧豪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王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