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2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月清与被告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李怀林、张亚红、卢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清,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李怀林,张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767号原告:张月清,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回族,太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工业园区创业路西侧延陵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韩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廷峰,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大专文化,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韩廷武,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高中文化,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韩俊良,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高中文化,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林,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颍泉区。被告:张亚红,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泉区。原告张月清与被告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李怀林、张亚红、卢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月清申请撤回对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卢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月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被告韩俊良及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被告李怀林、张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李怀林、张亚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决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的利房地产他证城西区字第20153407号抵押登记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借款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为于利辛县创业路西侧延陵大道北侧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15009**)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韩俊良、韩廷峰、韩廷武、李怀林、张亚红、卢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居住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39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四被告没有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借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合同的债权人是卢庆贺。没有证据证明张月清向被1支付过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1指示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借款。本案的借款数额不是395万元,395万元包括125万元本金和月息5分的高利贷,高利贷的部分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该抵押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2015年9月21日的他项权已被解除,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是特殊的民事刑事交叉案件,民事刑事查明事实是一致的事实,请法庭审查事实。被告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辩称,同意被1答辩意见,原告放弃对卢迪、康源氨基酸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同时减轻对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怀林辩称,我给韩俊良担保借了卢庆贺的钱。被告张亚红辩称,我不认识张月清,我没有借他钱,借卢庆贺的钱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会议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提供的银行转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甲方(出借人)张月清、乙方(借款方)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韩廷峰、韩廷武、李怀林、张亚红、卢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月清借款39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合同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韩廷峰、韩廷武、李怀林、张亚红、卢笛、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借到张月清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卢庆贺,开户行工行颍州区支行,账号6222081311001190849。担保人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对此笔借款进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张月清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卢庆贺账号转款395万元。2015年9月21日,张月清、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创业路西侧延陵大道北侧的房产抵押给张月清,债权为380万元。双方于当日在利辛县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9月22日,利辛县房产局注销了该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10日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经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李怀林、张亚红、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卢笛担保,向张月清借款3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上明确授权原告将该款支付至卢庆贺名下,故本院对被告称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李怀林、张亚红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卢笛、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各保证人和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放弃对卢笛、安徽康源氨基酸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同时减轻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因2015年9月22日,利辛县房产局注销了张月清和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他项权证,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的利房地产他证城西区字第20153407号抵押登记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月清借款3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李怀林、张亚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00元,由被告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韩廷峰、韩廷武、韩俊良、李怀林、张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彪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长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