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194号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大禹像向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黄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轩辕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郭凤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汽车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艳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世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同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凤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世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第三项2和4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办理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汽车4S店的建设经营需要,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项第一款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宗地位于“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项目内部具体位置在甲方图纸中标注为“地块3”。2、项目土地面积以政府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土地实际占地面积为准,为7.64亩。第二项3约定:合作期间,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提供项目合作款项。第三项2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合作项目宗地内的路通、水通、电通、土地平整等“三通一平”工作,并将宗地交付乙方施工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5月7日、5月15日、7月27日、8月21日、12月30日,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项目合作款共计300万元,同时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据、转账凭证为凭。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按合同第三项2和4的约定,把宗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来院。被告同大置业公司辩称,郭凤镯系2016年11月份新变更的法人,对于之前的合同并不清楚。原告博世汽车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一份、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7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同大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博世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同大置业公司对协议书及收据中的印章均无异议,但对具体合同事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博世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采取项目合作的形式,合作开发位于“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项目内部,具体位置在被告图纸中标注为“地块3”,面积为7.64亩,由被告出资取得“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及项目合法开发权、经营权,并对外以被告名义开发建设,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本合作地块内按规划要求开发4S店所需的全部合作资金并负责4S店的设计、承建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博世汽车公司分七次共计向被告项目投入合作资金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禹州国际汽车城“地块4S-3”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之前双方确定的合作土地,并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40年,年租金7.5万元,共计300万元。并将合作协议书中投入的300万元作为租赁协议的租金300万元予以等同。现原告以被告收到合同款项却未交付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两份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等情。本院认为:原告博世汽车公司与被告同大置业公司签订的《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地块4S-3”的租赁协议》系对《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和修订,通过租赁协议可以看出,已经将《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予以改变,该协议双方已无履行该协议的基础,故原告博世汽车要求确认《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块4S-3”的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为40年,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原告博世汽车公司与同大置业公司该租赁协议的合同期限应为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该条款无效部分,不影响《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地块4S-3”的租赁协议》的效力,原告博世汽车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同大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博世汽车公司已经将租赁协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将约定的40年期内300万元租金全部支付,超过20年部分的150万元,应由被告同大置业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禹州国际汽车城“地块4S-3”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限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50万元。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书记员 董玉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