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杨小方、范三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杨小方,范三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637号原告:王海军,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方,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三军,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军因与被告杨小方、范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庆、被告杨小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山、被告范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2.05元、陪护费40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621.1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96.60元、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297.23元,合计138081.0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范三军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其把大货车加装的高边吊下来,由于原告只是负责车辆维修业务,遂介绍同村经营吊车业务的杨小方给被告范三军,并在���话里由双方确定了吊装费用。当天下午,原告陪同被告杨小方开吊车来到被告范三军停车的地方进行吊装,原告和被告范三军站在大货车内协助被告杨小方进行起吊作业,但由于被告杨小方携带的钢丝绳长度不够,无法正常起吊,后被告杨小方又拿出一根吊带,但仍然不够长,后被告杨小方说平时给别人起吊高边都是在中间焊接个吊钩进行的,原告说这不是在修理部了,焊接起来不方便,然后被告范三军和原告在车箱内巡视了一番,发现车箱中间刚好焊接有个槽钢,就建议将吊钩挂在中间槽钢上进行起吊,之后被告范三军站在车顶上指挥被告杨小方起吊,原告则站在车箱内观察,被告杨小方则开动吊车进行吊装,第一次起吊时由于车箱和车体连接过紧未能吊起,后被告杨小方又连续上下起吊了多次,才将车箱吊起,但由于吊起的车箱重心不稳定,导致吊起的车箱��右晃动,最终和吊钩脱落,后翻倒的车箱将原告砸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小腿损毁伤;2、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丢失;3、右小腿肌肉、血管、神经挫伤;4、右小腿两侧大面积皮肤挫裂伤。经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812.05元。由于经济原因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出院,回家治疗,目前仍需要二次手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杨小方作为起吊业务的承揽者,由于其未能及时检查吊装是否符合安全、加之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范三军作为受益人,其和原告之间形成了无偿的帮工关系,原告在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范三军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现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杨小方辩称,1、被告杨小方是无偿为原告帮工,事发当天,杨小方在亿祥小区进行吊树作业,由于原告再三要求杨小方帮忙,杨小方便趁一车树没来的空隙去给原告帮忙吊装,原告受伤,杨小方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吊点及吊带选择不当而造成的,吊点是原告自选的,杨小方有吊带,原告为了图省事未用;3、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4、原告住院时杨小方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返还;5、事发后,原告将杨小方的吊车扣押至今,杨小方保留诉权。被告范三军辩称,1、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的后果,是原告为范三军加工承揽活动中因自身和被告杨小方的过错造成的,被告范三军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原告是在按照范三军的要求对范三军的大货车车箱进行加工改造,范三军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对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又转委托被告杨小方在为被告范三军的车辆进行加工承揽工作中,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2、从原告起诉时所述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本人在实际指挥吊装作业,且未按照被告杨小方所提供的吊装设备和操作建议进行作业,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原告盲目自信,故原告对此后果应自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费用支付以及住院、护理时间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原告从事修理行业的个体工商户。3、范三军书写事情经过的证明、XX和石云龙写的书面材料,以此证明事情的经过。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4、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被抚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情况。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杨小方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举证证据1、2、5、6和证据3中的XX、石云龙写的书面材料以及证据4中的户口本被告无异议。证据3中的范三军书写事情经过应以庭审陈述为准。对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明,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范三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同被告杨小方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意见:范三军书写事情经过证实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选择吊钩钩点及吊绳是原告本人所为,对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小方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庞某出庭证言和��书写的书面材料,以此证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杨小方在别处干活,原告要求杨小方去帮忙。原告对被告杨小方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是基于杨小方的陈述才认为是给原告帮忙的,不是证人亲身经历,不排除是有偿服务的可能性。杨小方是否在别处干活与本案无关。被告范三军对被告杨小方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杨小方是给原告帮忙的客观事实。被告杨小方对证人庞某出庭证言认为证人所述客观真实。被告范三军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盘,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小方在本次承揽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是因原告与被告杨小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应由二人承担责任,与被告范三军无关。原告对被告范三军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录音内容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1、杨小方确认了是原告给其打电话联系的活;2、确定了被告范三军是在车上指挥往上吊,杨小方操作吊车:3、杨小方确定了电话中原告与其谈妥了费用是150元,说明是有偿服务。卸高马槽的活,范三军知道原告是给他人打电话,至于费用多少称记不清了,可以确定范三军寻求原告帮他卸高马槽,原告只是车辆修理,没有吊车,原告才电话联系杨小方,原告作为中间人不是像范三军所称的将其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基于通过范三军的同意,原告与范三军是无偿帮工,杨小方获取了报酬,原告只是帮工人,杨小方是有偿服务,范三军是指挥,站在车顶上,挂钩点虽是原告选择的,但范三军并未制止,作为指挥者,范三军也有过错,杨小方所谓的帮工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杨小方对被告范三军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杨小方不知情,录音内容听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应不予采信。诉前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13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与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5、6和证据3中的XX、石云龙写的书面材料以及证据4中的户口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范三军书写事情经过以庭审陈述为准。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所举证据病历、诊断、出院证、户口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庞某出庭证言和其书写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光盘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原告与被告范三军、被告杨小方之间为承揽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范三军与原告联系将其的大货车车箱加装的高边恢复到原来的低边,原告同意为被告范三军改装车箱,原告与被告范三军商定价格为600元,由被告范三军支付。由于原告经营的修理部没有吊车设备,原告便与被告杨小方联系,由被告杨小方用其吊车设备进行吊装,原告与被告杨小方商定价格为150元,由原告支付。当天16时左右,被告杨小方将其吊车开到焦作市宏轩汽车运输公司院内,被告范三军也将其的大货车开进此院内。吊装工作开始后,由于吊装的吊带不够长,原告问被告杨小方如何办,杨小方说遇到此种情况,都是在车箱中间的上部焊一个吊点(能够使吊钩钩牢固的物件),原��说这不是在其修理部,这里没有电焊机。原告和被告范三军便在车箱内看见中间有个槽钢可以作为钩点,原告便将吊钩钩到槽钢上,由于大货车车箱箱体有2米高,里面的原告无法看到被告杨小方,吊装工作开始的指令无法直接传给操作吊车的被告杨小方。此时,被告范三军站在其大货车驾驶室外顶棚上,原告发出开始起吊的指令则通过被告范三军传给被告杨小方,被告杨小方开始工作,起吊了二、三次后箱体被吊起,但是箱体的高边也与吊钩脱离掉了下来,砸伤了在车箱内的原告。原告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损毁伤;2、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丢失;3、右小腿肌肉、血管、神经挫伤;4、右小腿两侧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44812.05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出院。2017年3月13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进行计算,但原告诉请的标准是按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计算。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河南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原告是从事修理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误工费为30482元÷365天×211天(2016年8月14日至定残2017年3月13日)=17621.10元。护理费为49天×29.73元=14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为49天×10元=49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20年×20%=4341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96.60元(���告母亲15年÷3人×7887元×20%=7887元;原告女儿1年÷2人×7887元×20%=788.70元;原告儿子7年÷2人×7887元×20%=5520.90元),合计57608.6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20%=6000元。以上总计129458.5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杨小方支付给原告款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商定的价款均为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三军之间为承揽关系,定作方是被告范三军。被告杨小方与原告之间也为承揽关系,定作方是原告。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对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定作人原告和被告范三军均参加了吊装大货车车箱的活动。被告杨小方是承揽方,也是吊车��主,从事吊车吊装专业工作,其作为吊车操作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非专业人员的原告和被告范三军参与吊装活动,并且在开车前也未检查吊装作业各个环节的安全性就开车作业,发生了吊钩脱离箱体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其存在主要过错,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在没有严格注意安全的情况下,特别是吊装工作存在很大的危险,其不是专业人员,却错误地将吊钩钩到槽钢上,自己未离开作业面就向被告杨小方发出开车的指令,发生了吊钩脱离箱体致其受伤的后果,其存在过错,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范三军作为定作人将吊装车箱高边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应等待原告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其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其却参与了吊装工作的全过程,原告发出开始起吊的指令其应当看到吊钩钩到槽钢上存在危险隐患��却未告知原告就将开始起吊的指令传给了被告杨小方,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和继续治疗费297.23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被告杨小方已支付给原告款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军医疗费44812.05元、误工费17621.10元、护理费14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残疾赔偿金57608.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9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9458.52元的60%,即77675.11元,扣除被告杨小方已付款2000元,被告杨小方应赔偿原告王海军75675.11元。二、被告范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军医疗费44812.05元、误工费17621.10元、护理费14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残疾赔偿金57608.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9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9458.52元的10%,即12945.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31元,由原告承担670元,被告杨小方承担1338元,被告范三军承担223元,二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杨小方和被告范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1338元和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