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章晋李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章晋李,钟安萍,施坚卫,钟秀英,施洋,何玲,施旭,刘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异36号案外人:王甜,女,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申请执行人: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848676-9。法定代表人:彭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章晋李,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钟安萍,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萍乡市芦溪县人,住萍乡市芦溪县,被执行人:施坚卫,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钟秀英,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施洋,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何玲,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施旭,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佳,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利害关系人:余南生,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利害关系人:易卫东,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利害关系人:宜春市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92193-8。法定代表人:施洋,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晋李、钟安萍、施坚卫、钟秀英、施洋、何玲、施旭、刘佳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案外人王甜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宜春市XXX小区X栋X单元XX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甜(以下简称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宜春市XXX小区X栋X单元XX2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5年1月30日就以1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该房屋,并与宜春市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付清了购房款,且已入住,只因该公司法人代表施洋畏罪潜逃,致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余南生与施洋、施坚卫、钟秀英、宜春市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易卫东与施洋、施坚卫、钟秀英、宜春市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9日分别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568-1号、第587-1号民事裁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0日对宜春市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春市XXX小区X栋X单元XX2室房屋进行查封。另,本院在审理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与章晋李、施坚卫、钟秀英、施洋、何玲、施旭、刘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以及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与钟安萍、施坚卫、钟秀英、施洋、何玲、施旭、刘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5日、4月20日分别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323-1号、350-1号民事裁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对前述房屋进行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分别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568号之一、第5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余南生、易卫东的起诉,该两份裁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宜春市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利害关系人宜春市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春市XXX小区X栋X单元XX2室房屋以15万元的价款出卖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随即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利害关系人宜春市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收据给案外人。案外人在付清了购房款后,便入住至今,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就与利害关系人宜春市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所购的是住宅房,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春市XXX小区X栋X单元XX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