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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分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陕A3E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阎良区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十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被带至阎良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78.07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