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万利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万利惠,李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利惠,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兵,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利惠、李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被上诉人万利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万利惠残疾赔偿金2170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706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万利惠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5日在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个人申请伤残鉴定,但是CT报告单显示:未发现肋骨明显骨折现象。原告单方又委托许昌红卫司法鉴定所在没有对万利惠检查的情况下出具了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万利惠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查后出具了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重新鉴定所依据的片子和报告单时,拒绝提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万利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中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已经两次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一审据此判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绝向其出示重新鉴定所依据的片子和报告单,认为两次鉴定结论不真实,系对事实的曲解。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为司法鉴定机构保存,被上诉人当然无法提供。3、一审中,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重新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980元,上诉人应予返还。李兵兵缺席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588.88元、误工费9483.6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311.86元,原告主张62694.89元(不含鉴定费);2.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8时30分,张军杰驾驶豫K×××××号货车行驶至许昌市××大道与湖雪路交叉口时,与万利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利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岭云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664.88元,其中李兵兵垫付5000元。2016年8月8日,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6]第41100201201607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利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利惠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另支出伤残鉴定费1565元(700+865)、交通费440元。另查明,豫K×××××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万利惠系农村户口,育有一子取名周培文(2008年3月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张军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利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K×××××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该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核算万利惠的损失为:医疗费176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588.88元、误工费依原告主张9483.6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0元、检查费865元,共计61551.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在诉讼请求数额中并未主张,故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交通费过高部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1161.98元,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9524.88×70%=6667.42元;检查费865元系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由侵权人张军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兵兵非侵权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兵兵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李兵兵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51161.98+6667.42-5000=52829.4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向万利惠赔付5282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利惠52829.4元;二、驳回原告万利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万利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报告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骨折现象。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但不显示医师签名及医院印章,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报告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不真实的问题。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被上诉人万利惠的病史资料、影像资料,运用法医学检验和辅助检查的技术依法作出的,结论为被鉴定人万利惠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该鉴定意见中的资料记载及分析内容能够与被上诉人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和2016年7月25日的胸部+三维CT影响报告单相吻合,上诉人虽诉称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但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