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岳会芳与石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会芳,石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512号原告岳会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宁,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玉洁,女,汉族。原告岳会芳与被告石小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会芳委托代理人张娟丽、被告石小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玉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会芳、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买发臻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4日13时许分,被告石小宁驾驶吉A930**号车辆沿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大街与民生街十字东时,与原告岳会芳驾驶自行车沿东风大街行驶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会芳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渭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渭临交肇(2017)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小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度事故责任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小宁仅支付了4000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7520、交通费票500元,共计32112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现共计28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小宁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自己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32天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按60天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一张15600元、门诊票据3张172元,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3、交通费票24张,证明交通费自己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酌情认定100元。被告石小宁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石小宁、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3时许分,被告石小宁驾驶吉A930**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大街与民生街十字东时,与原告岳会芳驾驶自行车沿东风大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岳会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岳会芳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7]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小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会芳应负事故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会芳于2017年2月14日在4月19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5600.8元,门诊费172元。另查,被告石小宁系吉A93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小宁支付原告岳会芳4000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7]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小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会芳应负事故责任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岳会芳主张的医疗费15772.8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岳会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的病情对其住院64天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64日)。原告岳会芳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1280元(20元×64日)。原告岳会芳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的证据,护理时间根据住院天数、误工时间结合病历及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5120元(64天×80元),误工费为7520元(94天×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被告侯贤奇系被告董文华雇佣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侯贤奇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存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侯贤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董文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会芳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石小宁承担9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会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7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840元。二、被告石小宁于本判决生后赔偿原告岳会芳下余医疗费5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合计8972.8元为8075.52元(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岳会芳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岳会芳承担5元,被告石小宁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雅丽审判员 王莉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