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卫强与王景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强,王景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693号原告:李卫强,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娥,女,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杰,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强诉被告王景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卫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王景娥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各类财产损失1029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3000元、鉴定费9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23时,王景娥驾驶安海山所有的牌照为津D×××××小客车,在开发区昱泉园小区内,因观察不周与李卫勇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景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呈讼。其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开发区路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结算单、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被告王景娥辩称: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景娥自愿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缴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请,认为原告主张93000元车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同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不同意理赔。对天津开发区路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结算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修车企业的预估意见,不予认可。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23时,王景娥驾驶安海山所有的牌照为津D×××××小客车,在开发区昱泉园小区内,因观察不周与李卫勇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景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对津A×××××小客车估损,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津A×××××小客车估损值为93000元。至庭审辩论终结津A×××××小客车尚未交付修理。牌照为津D×××××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安海山名下。于2015年10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安海山,保险车辆为津D×××××小客车,责任险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景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娥已向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安海山所缴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就鉴定费诉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事故车辆虽经本院委托评估,但尚未交付修理,因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保险公司抗辩有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卫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