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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祥顺安保利物流有限公司、田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祥顺安保利物流有限公司,田胜国,栾后月,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祥顺安保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307室。法定代表人:霍宝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菲,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栾后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道北侧滨尚花园12-2-50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主要负责人:孙志昭,经理。上诉人天津祥顺安保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胜国及原审被告栾后月、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畅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被上诉人田胜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菲、张凤霞,原审被告栾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原审被告国畅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顺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差额为1979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相关规定,栾后月过错分值为9分,高佩田的过错分值为16分,高佩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栾后月与高佩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判决栾后月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胜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对上诉人提出的依据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判定栾后月承担次要责任,高佩田承担主要责任的分值,田胜国认为该标准只是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分值,不是具体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划分,在具体的交通事故中,还要根据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行为和原因而定。在此次事故中,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栾后月驾驶超速,故一审法院认定栾后月和高佩田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而且在一审法院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卷宗,经过分析结合相关材料,并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后,依法予以确认栾后月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栾后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国畅运输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田胜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栾后月、祥顺物流公司、国畅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8506.78元、护理费64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128.22元、伤残赔偿金68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9826元、鉴定费3025元,上述共计151480.16元。2、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一审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8时40分许,栾后月驾驶超速通过路口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着的“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葛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万北路××××路交口时,适遇高佩田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盛塘八号路由北向南驶来,栾后月车前部撞上高佩田车右侧前部,两车相撞后失控,高佩田车左侧又撞上葛万北路东侧桥墩,栾后月车翻车,造成高佩田当场死亡、高佩田车辆乘车人徐云昆、田胜国、孙忠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栾后月与高佩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忠震、徐云昆、田胜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栾后月对事故认定提起复核。期间因田胜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田胜国受伤后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田胜国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栾后月系祥顺物流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栾后月驾驶的祥顺物流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栾后月与高佩田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分析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栾后月对田胜国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栾后月系祥顺物流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祥顺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栾后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国畅运输公司已将事故车辆“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卖与祥顺物流公司,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田胜国要求国畅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胜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田胜国主张18506.78元,根据田胜国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田胜国主张1300元,田胜国住院13天,田胜国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田胜国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田胜国的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4、误工费,田胜国主张30128.22元,数额过高,田胜国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田胜国虽具有道路货物驾驶员资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货物运输职业,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2984元。5、护理费,田胜国主张6492.16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田胜国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现田胜国主张护理费6492.1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田胜国主张68202元,数额过高,田胜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受害人(农业户籍)如果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田胜国提交了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田胜国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批复精神,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6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田胜国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田胜国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和对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8、被扶养人生活费,田胜国主张9826元,数额过高,依据规定,田胜国之母的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田胜国之母出生于1955年8月2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334.7元。9、交通费,田胜国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田胜国确有该项支出,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田胜国主张3025元,根据田胜国提交的有效票据,支持3000元。综上,田胜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85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16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5381.64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三人受伤(共计产生四个案件),故按照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四个案件损失比例计算,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田胜国9924元;剩余85259.6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630元。由于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不足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死亡人员,故结合四个案件,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胜国21448元;剩余21182元,依据法律规定,由祥顺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田胜国31372元,祥顺物流公司应赔偿田胜国21182元。栾后月、国畅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给付责任。大地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胜国经济损失共计31372元。二、被告天津祥顺安保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胜国经济损失共计21182元。三、驳回原告田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田胜国和被告天津祥顺安保利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6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如何确定。经本院核实,栾后月驾驶超速通过路口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遇高佩田驾驶厢式货车在该路口由北向南驶来,栾后月车前部撞上高佩田车右侧前部,两车相撞后失控,高佩田车左侧又撞上桥墩,栾后月车翻车,造成高佩田当场死亡、高佩田车辆乘车人田胜国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栾后月与高佩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上诉人祥顺物流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经上诉人计算栾后月过错分值为9分,高佩田的过错分值为16分,高佩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经与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交管部门联系核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要根据事故性质、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考虑,对于过错分值高的,不一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一审人民法院经调取公安局卷宗中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询问笔录后确认本案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祥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祥顺安保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