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吴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刚,吴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845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刚,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能,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锋,197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申请执行人王小刚与被执行人吴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吴锋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小刚支付122057元投资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吴锋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小刚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本院的督促下,2017年4月26日,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32000元;二、付款方式为分期给付,2017年5月1日前给付32000元,余款100000元不计利息分18个月履行完毕(每月最低不少于5000元还款);三、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四、和解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执行和解内容,本案执行和解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吴锋不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王小刚可申请恢复原判决书内容的执行,但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应于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琼0271执8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