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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羊、楼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羊,楼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786号原告:杭州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71450646Y,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太庙巷20号2楼。法定代表人:谢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楼云,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物业”)与被告王羊、楼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沙物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羊、楼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沙物业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王羊、楼云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171.64元、物业公共能耗费117.3元,违约金686.68元(按拖欠物业费等费用的30%计算),合计2975.6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就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权利义务、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的,乙方(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虽经原告电话和书面等方式催告,被告仍不予缴纳。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标准、期限、滞纳金等进行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事实。3、杭州市富阳区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737号文澜雅苑小区11号204室房屋业主,及房屋的面积和方位之事实。4、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书面催收的事实。被告王羊、楼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提��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羊、楼云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富阳市华铭.文澜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其中:小高层物业服务费为1.3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一楼至六楼(含)物业公共能耗费为0.5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七楼(含)以上物业公共能耗费为0.70元/月/平方米,多层物业服务费为1.00元/月/平方米,多层物业公共能耗费为0.2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为1.80元/月/平方米,地��车位物业服务费为30元/月/车位,储藏室物业服务费为10元/月/间。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但该合同对物业费的缴费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两被告系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11号204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9.21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小高层六楼以下的物业,根据《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按1.3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0.5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公共能耗费。2015年6月,原告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称:两被告已拖欠原告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2171.64元及能耗费117.3元,共计2288.04元,要求两被告于收到本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款项付至原告账户,但两被告未按律师函的要求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曾与原告方进行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自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已由承租人偿付,但现已无法提供相关物业费的缴费凭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银沙物业已按约在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提供保安、保洁、绿化等各方面的物业服务,有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被告王��、楼云作为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物业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本院审核,被告王羊、楼云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2171.68元、公共能耗费835.26元,共计3006.94元,现原告仅主张物业服务费2171.64元及能耗费117.3元,共计2288.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羊、楼云未能提供其已缴纳物业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羊、楼云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费的缴费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逾期缴费滞纳金的约定对相关业主作了明确的告示。同时,物业服务的完善需要物业公司和小区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物业公司有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合理要求不断改善物业服务的义务,小区全体业主有依约缴纳物业费以及配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共同维护小区和谐秩序的义务,且物业服务的对象系小区全体业主,物业公司系经营主体,个别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效力以及履行所持异议不能代表其他业主的意见,个别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也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进而影响其他已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利益。因此,在业主因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产生意见分歧而拒交物业费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计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银沙物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羊、楼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羊、楼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71.64元及公共能耗费117.3元,共计人民币2288.0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银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羊、楼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