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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道静、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道静,张楠,马德银,马德全,金传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道静,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宽,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德银,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马德全,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金传菊,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七里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2334611XH。法定代表人:马德银,总经理。上诉人方道静因与被上诉人张楠、原审马德银、方道静、马德全、金传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道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宽,被上诉人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德银、马德全、金传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道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涉及方道静承担的还款责任,依法改判驳回张楠针对方道静的全部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张楠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第一笔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而方道静与马德银自2011年2月即开始分居,案涉借款显然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马德银、马德全,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马德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并非该公司股东,若该借款马德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其个人行为,马德全不应作为借款人出现,安徽省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亦不符合常理;案涉借款3600000元均转入马德银个人账户,马德银与方道静自2011年起分居已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号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大额借款与方道静的生活支出明显不符。张楠辩称,1、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马德银与方道静在2016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马德银与方道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方道静住案涉借款未用于其与马德银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属马德银个人债务,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道静与马德银离婚案件中关于其与马德银自2011年2月起开始分居,分居后方道静自行打工生活的所谓事实均系源于方道静的自述及马德银的确认,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张楠认为离婚判决中的认定不能排除马德银与方道静有共同逃避债务的可能;3、方道静以马德银曾在另案中自认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在方道静与马德银离婚判决中其分得了马德银在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股份的50%,且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即便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方道静也应因其享有的股份而收益。一审判决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道静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德银、马德全、金传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张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德银、方道静、马德全、金传菊立即共同偿还张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87873元(利息以年利率20%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此后按照拖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0%标准顺延至实际款清之日);2、马德银、方道静、马德全、金传菊支付张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68900元;3、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德银、方道静、马德全、金传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马德全、马德银先后共同向张楠出具四张借条,上均载明:“今借到张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贰拾万元整(借款当日付利息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满180天再付息壹拾万元整)。”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四张借条上盖章。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张楠通过交通银行先后四次向马德银尾号为1716的账户各转款900000元,共计3600000元。2016年5月10日,马德银、马德全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张楠签订一份《借款及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借款总金额肆佰万元整,上述借款总金额包括:2014年12月31日借款转账900000元,借款现金100000元;2015年1月11日借款转账900000元,借款现金1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转账900000元,借款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转账900000元,借款现金100000元;二、担保方式:房产抵押担保及第三方公司担保。三、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上述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尚欠出借人本金4000000元,其中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出借人支付的款项均为上述借款利息。四、借款人确认上述借款本息及保证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全部借款本息(其中借款人自愿于2016年6月1日前足额支付依据原借条约定未到期到期的应付借款利息),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同意承担出借人主张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张楠称四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全部还清。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楠(乙方)签订一份《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与被申请人马德银、方道静、马德全、金传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皖0104民初4788号),乙方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就上述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乙方与被申请人纠纷一案判决(裁决)生效之日止;担保费为壹万柒仟元整(诉讼保全标的额:435万元)。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楠出具一张金额为17000元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2016年6月15日,张楠(甲方)与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事项为:代理甲方与马德银、方道静、马德全、金传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甲、乙双方协商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伍万元,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执行终结时(包括但不限于:和解或调解或判决或撤回上诉或发回重审任何形式)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向张楠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另查,马德银与方道静于2008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案涉借款发生在马德银与方道静的婚姻存续期间。马德全与金传菊于2016年5月26日登记复婚。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张楠主张马德银、马德全向其借款共计400万元,但张楠仅提供了360万元的转账凭证,张楠称其余40万元为现金给付,但四张借条上均载明“借款当日付利息壹拾万元整”,故该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为360万元,而非借条及协议所载的400万元。对于张楠主张的利息部分,张楠与马德银、马德全在借条上约定年利率为20%,在借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上约定马德银、马德全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马德银、马德全应当支付原告张楠以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截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26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诉讼保全担保费1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均已实际发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马德银、马德全承担。张楠主张方道静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马德银与方道静的婚姻存续期间,故方道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楠主张金传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马德全与金传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德银、马德全、方道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楠借款3600000元并支付张楠截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263000元,此后的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马德银、马德全、方道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楠诉讼保全担保费1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楠负担4081元,由马德银、马德全负担42573元。本院二审期间,方道静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证明马德银与方道静自2011年2月起即分居生活至今,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证明方道静不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三、借条四张,证明马德银曾自认案涉借款用于公司增资,并未用于其与方道静夫妻共同生活;证据四、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2010年至2016年期间注册资本未增加,案涉借款未用于该公司增资,马德银在该公司无股份;证据五、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该公司2010年至2016年注册资本未增加,案涉借款未用于该公司增资,方道静未因案涉借款获利。张楠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方道静与马德银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能排除有共同逃避案涉债务的可能,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属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方道静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能达到方道静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方道静因离婚获取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如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方道静享有收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德银、马德全、金传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张楠、马德银、马德全、金传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方道静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马德银与方道静在离婚诉讼中的自认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直接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张楠,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不是马德银与方道静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属法律规定,无须作为证据提交;证据三、四张借条及马德银的自认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五,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前后虽未增加注册资本,但是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不仅限于增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用途,亦不能证实方道静未因案涉借款获利。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张楠与马德银、马德全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方道静主张案涉借款系马德银个人借款,案涉借款发生当时其与马德银已经分居多时,该款并未用于方道静与马德银夫妻共同生活,张楠对此不予认可,方道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马德银离婚诉讼中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关于分居时间、分居后方道静以打工为生、案涉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的自认及陈述,但是除该自述内容外方道静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马德银、方道静在离婚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当然推定为客观事实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方道静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方道静与马德银于2016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方道静与马德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方道静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借款为马德银的个人借款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马德银在另案中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经营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方道静与马德银离婚财产分割时亦分得该公司的部分股权,其应从案涉借款中获益。方道静二审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但未能举证证实借款的用途及流向,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系马德银与方道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方道静与马德银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方道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方道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