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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学与被告赵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学,赵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932号原告:刘永学,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被告:赵振君,男,1980年6月9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原告刘永学与被告赵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振君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赵振君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振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振君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刘永学借款6万元,被告赵振君出具欠条1份。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学与被告赵振君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学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年息6%计算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上诉费65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