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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丹凤县医院与何江、刘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彭淑芳及原审被告丹凤县晓红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凤县医院,何江,刘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彭淑芳,丹凤县晓红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医院。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双燕,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满,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系丹凤县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忠,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过境路东段。负责人:张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芳,女,1946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伟,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系彭淑芳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睿,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凤县晓红运输车队。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江南小区**号楼**层*号。负责人:罗晓红,该车队投资人。上诉人丹凤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何江、刘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彭淑芳及原审被告丹凤县晓红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彭淑芳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据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错误,原审法院据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存在错误。故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予以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首先,本案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属于复杂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本案只指定二名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其次,鉴定涉及血管方面的专业,鉴定人员没有一人从事过血管方面的研究;再次,本次医疗过错鉴定与彭淑芳伤残等级鉴定为同一人员鉴定,鉴定人员应提出回避而不提出,违反了相关回避规定;另外,鉴定人没有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也没有让上诉人充分行使答辩权利。2、鉴定意见书缺乏重要证据支持,不能令人信服。本案鉴定结论缺乏关键性证据,彭淑芳右腿截肢后的病理检查报告。3、上诉人不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之过错。彭淑芳“右下肢疼痛难忍”这一关键性症状表现并不是发生在入院之时,而是在入院之后六个小时。患者突然发生右下肢疼痛难忍症状时,疼痛范围性质改变是右下肢动脉栓塞的早期表现,并不是动脉栓塞的晚期。患者右股部无外伤,西京医院B超显示股动脉血栓形成,股动脉内膜光整,根据病人在住院治疗观察过程中突然发病,到底是股动脉栓塞后继发血栓形成,还是原发损伤致血栓形成?可请专家论证。正是由于及时发现右下肢动脉栓塞的早期表现,上诉人才建议急转上级医院就诊,彭淑芳从丹凤县医院出院之后到达西京医院中间间隔7小时,即使存在延误,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和过错。由于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对彭淑芳诊疗过程中,措施恰当、诊断明确、处理妥当,不存在过失行为,更谈不上存在过错行为。二、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上诉人对彭淑芳伤情进行了积极抢救治疗和妥善处置。2、本案中,肇事司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其肇事车主刘全忠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彭淑芳的全部损失。假使对彭淑芳右大腿截肢这一损伤有责任,也只是二次的伤害,不能与交通事故的第一次伤害相提并论,上诉人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彭淑芳右大腿截肢这一损害增加部分,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没有全部剔除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致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数额予以鉴定区分。何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刘全忠的答辩意见一致。刘全忠辩称,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明确。1、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一是一审法院对送检材料进行了质证;二是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鉴定;三是鉴定单位组织刘全忠、彭淑芳和丹凤县医院三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听证,听取了三方的意见。2、本案鉴定意见所采信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3.上诉人丹凤县医院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之过错。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上诉人在对彭淑芳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行为。二、上诉人丹凤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彭淑芳的“右大腿中段截肢”与上诉人丹凤县医院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上诉人丹凤县医院在被上诉人彭淑芳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再次,上诉人丹凤县医院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一、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机构由合法的鉴定资质,并且该鉴定机构在陕西是最权威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通知了当事人,鉴定结论充分。丹凤县医院不认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法。二、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丹凤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是符合法律事实依据的,对彭淑芳造成损失是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但医疗过错对彭淑芳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合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彭淑芳辩称,按说答辩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必要答辩,因为不管是谁的过错,答辩人是没有过错的。但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太多逃避责任的说辞,上诉人认为在现有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下,他们已经尽到了与当前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作为一个二级甲等医院,在接诊一个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患者时,竟然没有对一个双下肢多发骨折且合并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的患者进行有无血管损伤排查,尤其是当患者出现右足末梢感觉减退时不能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和检查,直到检查出右足末梢已无血运、感觉完全消失才考虑血管损伤,从而造成最佳治疗时间的丧失,这不仅是医生治疗水平的问题,也涉及医生的执业责任心和执业道德问题。丹凤县医院用医疗水平来推卸责任,这种做法让人汗颜,这样水平的医院,自己专业没有干好,反而对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大加评论,说服力有几成?丹凤县晓红运输车队述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刘全忠的答辩意见一致。彭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179.4元、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误工费68300元(100元/天×58天+100元/天×625天)、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58天×2人)、交通费8527.5元、住宿费6886元、假肢费162748元、伤残赔偿金196564.80元(26420元×12年×62%)、残后护理费216000元(10年×12月×18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利息64000元(10万元×32个月×20%),共计10086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9时56分,被告何江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景路口右转进入丹景路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彭淑芳挂倒、碾压,致彭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淑芳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抢救。2014年4月20日10时43分,原告入住丹凤县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4、冠心病。遂对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行左胫骨结节骨牵引,对右跟骨骨折行石膏托外固定。当日下午16时43分,原告感右足疼痛剧烈,要求用啡镇痛。经医方工作人员查体,见右足无明显肿胀,末梢血运无,感觉消失。遂考虑右小腿动脉血管受损或者栓塞,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在丹凤县医院支医疗费2042.59元。当日晚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挤压伤伴血管神经伤;2、左股骨干骨折伴血管神经伤;3、陈旧性心梗;4、左小腿肌静脉血栓。2014年4月21日04时40分,原告在全麻下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17天,支医疗费117712.54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从西京医院出院,当天又入住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后;2、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左小腿肌静脉血栓;4、陈旧性心梗。住院34天,支医疗费21012.16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西京医院急诊治疗6天,支医疗费20670.3元。2014年5月6日,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何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淑芳无事故责任。被告何江驾驶的无牌自卸工程车为被告刘全忠所有,以丹凤县晓红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全忠预付原告彭淑芳医疗费108000元。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3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淑芳的伤残等级、安装假肢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淑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十级;2、被鉴定人彭淑芳后续需安装右大腿假肢,其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00),其更换周期为3年;3、被鉴定人彭淑芳后续需择期行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左下肢静脉血栓等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应按实际发生计算。2016年3月2日,被告刘全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丹凤县医院对彭淑芳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彭淑芳的右大腿截肢、血栓形成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2、彭淑芳的左股骨干骨折伴血管神经伤(陈旧)、陈旧性心梗、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2月1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丹凤县医院对患者彭淑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彭淑芳“右大腿中段截肢”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至同等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40%;2、患者彭淑芳左股骨干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外伤的参与度为100%;而患者彭淑芳陈旧性心梗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外伤的参与度为0%。经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5362.39元;2、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4、误工费20490元(30元/天×683天);5、护理费28640元(80元/天×58天+800元/月×30个月);6、交通费5000元;7、住宿费6886元;8、残疾器具费:92548元;9、伤残赔偿金177278.20元(26420元/年×11年×61%);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元。以上共计530724.59元。在上述损失中,与被告丹凤县医院医疗过错有关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479.8元;2、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4、误工费20490元(30元/天×683天);5、护理费28640元(80元/天×58天+800元/月×30个月);6、交通费5000元;7、住宿费6886元;8、残疾器具费:92548元;9、伤残赔偿金174372元(26420元/年×11年×6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85735.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丹凤县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3、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4、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公民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不明确的,从伤情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才起诉,不管是从受伤之日还是从确诊之日计算均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侵害人身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损害后果确定之日起计算。本起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但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起诉前还在康复治疗,治疗终结还需进行伤残评定、安装假肢、取出内固定等,因此至起诉时损害后果仍不确定。诉讼中经过鉴定,损害后果才得以确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的辩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丹凤县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原告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自己无责任,不管丹凤县医院有无医疗过错其损失都能得到赔偿,故对丹凤县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作评判。被告刘全忠、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被告丹凤县医院在对原告彭淑芳诊疗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原告右腿血管神经损伤这一伤情,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右大腿中段截肢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丹凤县医院应对原告右大腿截肢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丹凤县医院辩称,其对原告彭淑芳的诊疗行为适当,在发现原告右腿血管神经损伤时,及时告知原告亲属建议转院治疗,其对原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能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丹凤县医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以其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依据鉴定意见分析,对于一个有明确车祸伤病史的病人,尤其存在双下肢多发骨折且合并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的病人,其合并血管神经损伤的风险极高。对于此类病人,医务人员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时排查有无血管神经损伤,尤其当患者出现右足末梢感觉减退时,医方更应及时查找原因。但是,被告丹凤县医院作为一个二级甲等医院,未尽到与其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义务,入院查体不细致,辅助检查不完善,既未检查患者肢体动脉搏动情况,也未行相应的血管超声检查,直到患者病痛剧烈时,医方检查右足末梢已无血运、感觉已消失,此时才考虑到血管损伤,建议患者转院治疗,但已距入院达6个小时。显然,丹凤医院未能尽早及时发现原告血管损伤,也就未能尽早及时采取与之相应的治疗方案,最终导致原告右大腿中段截肢的损害后果。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丹凤县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再次,关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终生服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故不予认定。被告刘全忠、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陈旧性心梗的治疗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其医疗费经核定为185362.39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过高,按照本院近期判例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因其年龄较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足70周岁,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故酌情考虑每天以30元计算,因原告右腿截肢,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83天,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2049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护工市场用工情况,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酌情调整为住院期间每天80元。因原告右腿截肢,左腿伤残,在义肢安装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护理是客观实际,故对其出院后至2016年12月13日义肢安装前共30个月的护理费,每月酌情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0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义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安装义肢后,能够替代右腿的部分功能,义肢安装后是否需要护理应由专业机构作出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安装义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调整为5000元;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6886元;7、原告主张的安装义肢及轮椅、拐杖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这两项费用系重复主张,同时,安装义肢费用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轮椅、拐杖两年之后才安装义肢,而且这两样物品也是截肢病人生活所必需的,所以对该两项费用不应认定为重复主张。原告的义肢安装费用尽管有鉴定结论,但第一次安装已在庭审前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对于原告后期需更换义肢的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需安装义肢期间计算至80周岁,共需安装三次,故该项费用为92548元;8、原告以12年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应按10年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计算依据,经查,定残时原告69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77278.2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刘全忠、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调整为12200元。最后,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丹凤县医院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院愿在10%以下予以赔偿。被告刘全忠、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被告丹凤县医院在对原告彭淑芳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右大腿中段截肢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丹凤县医院应对原告右大腿截肢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何江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丹凤县医院在对原告救治中因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再次受到损害,其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何江与被告丹凤县医院分别实施的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何江和被告丹凤县医院共同承担。因被告何江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其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全忠承担。由于被告刘全忠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刘全忠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医疗损害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为独立的两个侵权责任,而保险责任是替代机动车一方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因此被告丹凤县医院辩称先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经本院核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丹凤县医院在与其医疗过错行为相关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替代被告刘全忠进行赔偿。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丹凤县医院对原告彭淑芳“右大腿中段截肢”之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至同等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40%。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丹凤县医院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之过错,主要体现在对原告右腿的诊疗过程中,对于原告左腿的诊治并无失误,而原告的合理损失中除个别费用能够区分左右腿之外,大部分费用从技术层面上无法分割,因此从公平角度考虑,将被告丹凤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酌情调整为30%,即对于原告与医疗过错相关的损失,由丹凤县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治疗左腿所使用的内固定材料自攻锁定螺钉15264元、股骨近端外侧钛板11850元,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26元,后续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2000元,丹凤县医院治疗费2042.59元,上述费用与医疗过错行为无关,应从被告丹凤县医院的赔偿范围中去除,由被告刘全忠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承担;此外,在被告丹凤县医院的赔偿范围中应去除原告左腿伤残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刘全忠预付原告彭淑芳的医疗费108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丹凤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淑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5720.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淑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85003.8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5003.85元)。三、原告彭淑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全忠医疗费预付款108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鉴定费124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刘全忠负担15050元、由被告丹凤县医院负担64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一审中,丹凤县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该鉴定意见书出现逻辑错误,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丹凤县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丹凤县医院上诉认为据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错误,原审法院据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予以重新鉴定。首先,丹凤县医院上诉主张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经审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丹凤县医院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丹凤县医院上诉主张本案鉴定结论缺乏关键性证据,彭淑芳右腿截肢后的病理检查报告。经审查,本案一审中,刘全忠申请鉴定后,法院委托鉴定时,丹凤县医院没有对是否提交该病理检查报告提出异议;2016年11月3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召开了由刘全忠、彭淑芳、丹凤县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及鉴定中心聘请的专家参加的听证会,听取了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由专家进行了问询,丹凤县医院也未对此提出质疑,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丹凤县医院上诉主张上诉人不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之过错,彭淑芳从丹凤县医院出院之后到达西京医院中间间隔7小时,即使存在延误,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和过错,该上诉理由仅是丹凤县医院主观认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有关医疗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查作出的,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丹凤县医院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年11月3日听证会的相关材料,因丹凤县医院当时参加了听证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丹凤县医院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予以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丹凤县医院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一审判决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丹凤县医院对彭淑芳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错误,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虽然医疗过错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在临床法医中存在争议,系会诊专家及鉴定人的一种理性判断,正是因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专业性问题,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自行判断存在障碍,才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故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丹凤县医院在对彭淑芳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由于何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和丹凤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先后导致彭淑芳受到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这两种侵权行为分别对彭淑芳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不同的作用,各赔偿义务人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该损害结果,故一审判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丹凤县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受害人彭淑芳的损失是由于其左右腿受伤以及在治疗过程中因上诉人丹凤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彭淑芳“右大腿中段截肢”产生的,部分损失的费用显然无法区分,一审判决从公平角度考虑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丹凤县医院向本院申请调取西京医院或同级医院专家评估“关于患者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及相关治疗所需全部合理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丹凤县医院申请对彭淑芳住院期间右腿截肢及相关治疗费用予以鉴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丹凤县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上诉人丹凤县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新审判员  闫莉霞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