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309号原告:赵某,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89965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返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订婚后,被告借订婚小相、大相、送日子等风俗向原告索要现金及金银首饰,共计89965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2月2日被告返回娘家,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为离婚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