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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弗某某咨询公司)与深圳市新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弗某某咨询公司,深圳市新某某电科技有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55号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住所地:匈牙利布达佩斯。代表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北京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北京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某某电科技有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余某。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某某电科技有司(以下简称新某某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代表A,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某某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沙田村深汕公路1228号的新某某电仓储的68箱中国英利牌太阳能板所有权归属原告;2、判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68箱中国英利牌太阳能板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EOSNeueEnergienGmbH(下称EOS)与西安碧博光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碧博)签订销售合同,购买68箱(1786块)“中国英利”牌太阳板(以下简称太阳能板)。EOS委托启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及深圳市某某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太阳能板并将其运输至新某某电仓库储存。至此太阳能板的所有权转让至EOS。2014年7月,原告与EOS签订合同,购买该太阳能板,2015年上半年,EOS告知新某某电已将存储的太阳能板卖给原告的事实,并要求新某某电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置该太阳能板。原告受让太阳能板所有权,并一直向新某某电支付仓储租金。2015年11月24日,原告前往新某某电提取太阳能板,新某某电告知太阳能板已经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拒绝提供。原告认为其与EOS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取得太阳能板的所有权,新某某电应向原告返还该太阳能板。被告新某某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EOS向西安碧博购买本案太阳能板;证据2.西安碧博确认函,证明西安碧博向启明公司确认:深圳市某某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从海南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接收运输68箱太阳能板;证据3.某某达物流托运单,证明深圳市某某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从海南英利运出68箱“中国英利”太阳能板卸货于龙岗区坑梓镇沙田村深汕公路1228号新某某电公司;证据4.启明公司确认函,证明启明公司向EOS公司确认:68箱太阳板已安全到达龙岗区坑梓镇沙田村深汕公路1228号的仓储,可供随时提取;证据5.发票,证明启明公司就太阳能板向EOS开具发票,收取海南至深圳运输费和深圳仓储费共计8721欧元;证据6.收据,启明公司向EOS开具收据,确认收取海南至深圳运输费和深圳仓储费共计8721欧元;证据7.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向EOS购买太阳能板,并约定太阳能板所有权自2014年10月4日起转移至原告公司;证据8.发票,证明2015年9月9日,启明公司就涉案太阳能板向原告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深圳仓储费共13657欧元;证据9.中信银行入账通知,证明2015年9月30日,中信银行通知原告公司向启明公司支付13657欧元;证据10.收据,证明2015年10月15日启明公司向原告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取太阳能板仓储费共13657欧元;证据11.发票,证明2015年9月9日,启明公司就太阳能板向原告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收取太阳能板仓储费共13657欧元;证据12.声明书,证明启明公司安排了太阳能板运输事宜,将太阳板存放于深圳新天龙岗区坑梓镇沙田存深汕公路1228号的仓库,并代新天电子公司收取仓租;证据13.转让太阳能板确认函,证明EOS向启明公司及新某某电书面确认,EOS已经在2015年告知新某某电向原告公司转让了太阳能板事宜,并要求新某某电按照原告公司指示处置太阳能板;证据14.保管68箱英利牌太阳能组件的情况说明,证明新某某电确认太阳能板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其只是为原告公司提供仓储服务;证据15.西安碧博的总经理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西安碧博向EOS销售太阳能板的事实,及在本案交易之后及EOS告知西安碧博最终合同的买家是本案原告;证据16.马丁凯文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是协助EOS进行购买和销售的第三方,证明EOS向西安碧博购买本案太阳能板的事实,也证明EOS向本案原告销售太阳能板的事实;证据17.付款记录及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公司向EOS公司支付购买涉案太阳能板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EOS与西安碧博签订销售合同,EOS向西安碧博购买68箱(1786块)中国英利太阳板,货款总价值为1230000欧元,交货地点为中国海口。2014年7月,原告与EOS签订合同,原告向EOS公司购买LG牌太阳能板260件、不同型号的英利牌太阳能光伏组件7800件,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日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10月4日占有必定的货物之所有权,自占有改定之日起转移至弗某某咨询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9月25日、10月1日向EOS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5日,EOS公司委托启明公司代为运输及仓储,启明公司委托深圳市某某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运输。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某某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提货,货物共3个集装箱(1786件)太阳能模块。2014年10月26日该批货物运至新某某电仓库储存。2015年12月10日,启明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由于客户需办理出口手续,要存放在新某某电仓库,等待客户的通知再去提货。故本公司和深圳市新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口头协议代为收取租金”。2016年1月19日,新某某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基于我司与香港启明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关联及长期合作关系,我司委托启明太阳能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太阳能板的仓储费用”。2015年3月25日,EOS向启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仓储费人民币61660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向启明公司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仓储费人民币97308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向启明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仓储费人民币25758元。2016年2月25日,EOS公司前总经理亚历山德罗斯·马克迪斯向启明公司及新某某电出具“太阳能组件的所有权转移确认”载明:“我们已经将太阳能组件卖给PhlegonConsultKft.,将财产权利转移了给PhlegonConsultKft.,请留意附录的文件,因此太阳能组件必须按照PhlegonConsultKft.的要求进行处理。太阳能组件现在被中国人民法院查封,我在此再次确认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EOS)已经将太阳能组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了PhlegonConsultKft.”。2015年11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15)深龙法地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中涉案太阳能板。本院认为,原告系设立在匈牙利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所有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新某某电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未选择确定法律适用,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涉案货物存放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涉案68箱(1786件)中国英利太阳能板,原由西安碧博卖给了EOS,EOS又将该太阳能板卖给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EOS与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签订了购买协议,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也向EOS支付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依法取得涉案68箱(1786件)中国英利太阳能板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涉案68箱(1786件)中国英利太阳能板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为仓储合同关系,EOS将涉案太阳能板存放在被告公司仓库期间,将涉案太阳能板买给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EOS已书面告知被告新某某电,委托其存储的涉案太阳能板所有权已转移给弗某某咨询公司,要求被告新某某电听从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对涉案太阳能板的处置。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向被告新某某电委托收款方启明公司支从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仓储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68箱(1786件)中国英利太阳能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沙田村深汕路1228号的被告深圳市新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的68箱中国英利牌太阳能板属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所有;二、被告深圳市新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于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沙田村深汕路1228号仓库的68箱中国英利牌太阳能板返还给原告弗某某咨询公司。案件受理费18449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窦天山法官 助理  刘 哲书 记 员  詹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