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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莫凤英与毛玉堂、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凤英,毛玉堂,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349号原告:莫凤英,女,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玉堂,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张旭,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原告莫凤英与被告毛玉堂、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玉堂、张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每月5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本金支付清止);2、支付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本金的1%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就还款期限、月偿还本息数额、还款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5期余款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毛玉堂、张旭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毛玉堂(甲方、借款人)、张旭(甲方、共同借款人)与莫凤英(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为8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08万元,还款分期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甲方专用账户,账户名毛玉堂,账号(略);2、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四川金财慧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慧通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金财慧通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金财慧通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3、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4、若甲方提前还款,须在甲方和乙方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甲方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剩余本金,同时支付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剩余本金的5%),存入商定后乙方所提供的还款账户中;5、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计算方法: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规定执行;6、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等。同日,毛玉堂(甲方、借款人)、张旭(甲方、共同借款人)与金财慧通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2、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8万元)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本协议中的“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28万元、信访咨询费2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若甲方提前还款给《借款协议》下的特定出借人,须在征得乙方同意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当月应还款、所有剩余本金,同时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为剩余本金的5%;等等。同时,金财慧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主要内容为,毛玉堂、张旭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每期还款金额均为1.08万元,等等。毛玉堂、张旭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3月18日,莫凤英通过银行转账向毛玉堂账户支付6.72万元。莫凤英陈述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为8万元,其中,银行转款金额为6.72万元,其余1.28万元系代扣的服务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五期还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适当全面履行义务。莫凤英向被告出借8万元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款6.72万元,其余1.28万元,受被告及金财慧通公司的委托,从借款中扣除服务费,符合《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至此,莫凤英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莫凤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5万元,予以支持。莫凤英主张借款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各为每月1%,符合《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玉堂、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凤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毛玉堂、张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毛玉堂、张旭负担(毛玉堂、张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费用,均由毛玉堂、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叶开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承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