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兴伍与王本亮、王书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伍,王本亮,王书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63号案外人:徐恩云,女,1947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张兴伍,男,1952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沛县。被执行人:王本亮,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王书贡,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在本院执行张兴伍与王本亮、王书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恩云对执行沛县紫荆花园1号楼2单元3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恩云称,被执行人王书贡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查封的沛县xxxx1号楼2单元302室是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王书贡擅自用房产证给张兴伍担保一事不知情,家庭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案外人不应裁定担保责任,请求依法裁定案外人享有沛县xxxx1号楼2单元302室所有权一半的权利;中止执行拍卖该房屋。本院查明,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苏0322执恢2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书贡所有的位于沛县xxxx1号楼2单元302室一套(房房产证号:12××90)。另查明,位于正阳南路东侧紫荆花园1号楼2单元302室登记房屋所有人为王书贡。还查明,2010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兴伍诉被告王本亮、王书贡民间借贷纠纷案。2010年6月28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0)沛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如下:一、被告王本亮偿还原告张兴伍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0年9月22日前付清,被告王书贡承担连带责任。二、借款利息双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一致同意另行解决。三、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为3320元,由被告王本亮负担,于2010年9月22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徐恩云对执行的房产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王书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徐恩云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王书贡在沛县鹿楼镇施楼北组及沛县正阳南路东侧xxxx均有住房。因此,本院作出的(2017)苏0322执恢2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恩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常拥军审 判 员 张俊蛟人民陪审员 胡正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